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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菊与王万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小菊,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万育(又名王万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书政,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霞,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李小菊,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万育(又名王万玉),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书政,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霞,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万育之妻。
原告李小菊与被告王万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小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万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菊、被告王万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书政、王武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菊诉称,我在汝州市某地经营一家鞋店,被告从2011年陆续在我店里批发鞋往乡里送,截止到2012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鞋款3000元,被告当日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鞋款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万育辩称,原告所述的欠款我已于2013年农历2月份偿还给原告,原告当时忘了带欠条,由于对原告过于信任,原告说回去后销毁欠条,我也没有让原告给我写收到条,欠款我已经给原告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菊在汝州市某地经营一家鞋店,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30日王万育给李小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下欠小菊鞋款叁仟元整。王万玉2012年4月30号”。王万育认可上述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欠条上王万玉的“玉”和身份证上的“育”虽写得不同,但这两个字被告都经常用。后经原告讨要被告称已还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王万育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万育欠原告李小菊鞋款3000元,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3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万育于本判决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菊欠款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万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胡忠义
代理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