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1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冯利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