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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刚伟诉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刚伟,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赵向阳,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刚伟诉被告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148号
原告张刚伟,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赵向阳,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张刚伟诉被告赵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向阳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刚伟诉称,2005年时,被告称自己资金紧张向我借钱,同年11月6日,我借给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我们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推脱拒不还钱,我每年都找人从中协调,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赵向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刚伟与被告赵向阳系同村村民。2005年11月6日,被告赵向阳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张刚伟借款30000元,被告赵向阳同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张刚伟现金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赵向阳”,原告张刚伟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赵向阳。2007年年初,经原告张刚伟讨要上述借款,被告赵向阳偿还了20000元。但下余借款10000元被告赵向阳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张刚伟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向阳向原告张刚伟借款30000元,下余借款1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该事实有被告赵向阳出具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赵向阳应当将余款10000元偿还给原告张刚伟。关于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刚伟借款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刚伟负担368元,被告赵向阳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 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