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宋某,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自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幸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宋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安、刘幸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一子。婚后因经常为家务琐事,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打架。2013年4月,双方为琐事生气,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2、原告的陪嫁品由原告带走。 被告霍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2月,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4月10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1年农历4月11日,生育儿子霍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二人感情一般。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有过生气现象。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2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自称有个人财产:单子14条、被子14条; 2、2015年2月25日,被告霍某到庭称自己因在外地打工而未能参加庭审,并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自己抚养儿子霍某某,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3、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个人财产:单子14条、被子14条。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证明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婚后双方感情基础较差,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儿子霍某某在出生后一直随被告家生活,改变生活现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可由被告继续抚养,抚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2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霍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霍某某由被告霍某抚养,原告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5年3月起开始履行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