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1362号 原告夏现明,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夏帅鹏,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夏功新,又名夏保柱,男,195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原告夏现明诉被告夏帅鹏、夏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帅鹏经公告送达本院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现明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夏帅鹏借我现金5万元,约定利息1.5%,使用期限6个月,被告夏功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夏帅鹏拒不偿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夏功新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我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夏功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夏帅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夏功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现明与被告夏帅鹏、夏功新系同村村民,被告夏帅鹏系被告夏功新的侄子。2013年8月2日,被告夏帅鹏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就与被告夏功新一起找到原告夏现明要求借款5万元,原告夏现明同意后,当天被告夏帅鹏、夏功新给原告夏现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夏现明现金伍万元整(5000元),月息1.5%,使用期限6个月,借款人:夏帅鹏,担保人:夏功新”。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帅鹏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夏功新也未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因被告夏帅鹏及其家人均外出不在家,经夏功新做主并同意,原告夏现明将被告夏帅鹏家所收麦子约3000斤卖掉,所得价款3300元用于折抵上述借款利息。现被告夏帅鹏无法联系,下落不明,上述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夏功新到庭接受了法庭的询问,被告夏功新称原告夏现明所诉的借款属实,借条是由被告夏帅鹏书写的,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5万元借款由被告夏帅鹏使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帅鹏借原告夏现明5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被告夏帅鹏、夏功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夏帅鹏应当偿还。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所诉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8月2日起计付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利息3300元。另外,借条中对被告夏功新的保证方式未做具体约定,故被告夏功新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帅鹏、夏功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夏帅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现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300元); 二、被告夏功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夏帅鹏、夏功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彬 审 判 员 毛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红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世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