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128号 原告任晓红,女,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汝州市司法局院内。 负责人宋和平,系该所主任。 被告刘帅义,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晓红诉被告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刘帅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二被告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任晓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金根周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