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4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8号。 代表人张振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关涛,男,1974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孙文杰,男,1982年7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张员旗,男,198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诉被告孙文杰、张员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少磊 审 判 员 杜红侠 人民陪审员 李佩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方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