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2362号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峰,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人行对面。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男,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旭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了一份产品供货合同,合同金额为10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批水泵产品,并约定了产品型号、规格、产品质量、产品验收、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的水泵产品,运行正常,完全履行了原告应尽的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均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供货方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订货方为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HN1311-84,文本编号为B1203585,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水泵产品一批,总价款为107000元,同时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型号、安装调试、质量保证、付款条件及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在原告公司的送货单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元,下余货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卖给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泵产品一批总价款10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7000元后仍下欠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送货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利亚 审 判 员 岳源超 人民陪审员 张晓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世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