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543号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德家,男。 委托代理人龚朝章,女,系被告李德家之妻。 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天物业)诉被告李德家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天物业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姜爱军、被告李德家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天物业诉称,原告为37街坊物业服务公司,负责暖气费的收取工作。被告为我公司服务小区业主,被告自2005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未支付暖气费用,我公司多次上门催收清偿暖气费用,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全部暖气费用,且一直持续使用暖气服务,被告使用期间一直由我物业公司垫付全部暖气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我公司正常服务经营,同时给所在物业服务小区造成恶劣影响,给我公司带来较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暖气费9499.63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05年至实际清偿日逾期支付暖气费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30.55元人民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德家辩称,我家暖气是2005年初安装使用的,由于我家是西把头一楼暖气末端,所以室温一直在13℃至14℃之间徘徊,尤其下雪降温时室温更低,还要开空调升温。当初安装暖气时承诺:“室温达不到18℃就不收费。”头年免费使用,次年我多次找有关领导反映此问题,他们非但不管不问而且还说:“没办法,该找谁就找谁去。”当年我爱人天天去暖气交换站登记室温反映暖气不热实际情况,第三年领导(女)专门来家里测量室温,结果是13℃,她对我说:“我们想办法解决。”之后就派人给安装了个三通,安装人员说:“你不要擅自放水,需要的话我们来放。”而后就再也没人来过问此事。2008年领导依然是来测量室温,室温照旧,就说:“室温虽然达不到但是总比没有强,你享受了就少交点钱吧。“我回答:”达不到承诺温度我是不会交钱的。“之后除了下一份交费通知单再无人问津。2009年领导还是来测量室温,室温依然照旧,就说:”放心吧,我一定想办法解决此疑难问题。”过了一段时间又找我商量说:”过了这个采暖期我们就给换个暖气包吧。“结果是石沉大海至今没有落实,暖气不热问题就这样日复一日年复一年的得不到妥善解决。今年七月魏庭长通知我来法院进行了一次庭前调解,原告方看了我们的说明材料后,魏庭长问道:”情况属实吗?“原告方回答:”基本属实“。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就是供热合同纠纷,本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合同法》第67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原告属于先履行一方,本应按照《洛阳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第26条之规定:”采暖期间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18℃±2,不得低于16℃“的供热标准为我提供服务,但自从安装暖气之后从来就没有达到室温18℃±2的标准,所以我有权拒绝其相应履行要求。换言之原告没有按照供热标准给我提供供热服务,不遵守其承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精神上的负担。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督促原告尽快解决暖气不热的实际问题,自暖气达到承诺温度之日起我肯定付费,另外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天物业系为被告李德家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另外,原告华天物业还负责代收被告李德家所在小区的暖气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德家对于原告华天物业提出的欠交暖气费的年度以及据以计算暖气费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可。 另查明,根据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有关文件,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洛阳市居民用热价格作出了两次调整,分别为:1、自2006年11月15日起,从0.12元/平方米·日上调至0.16元/平方米·日;2、自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起,从0.16元/平方米·日上调至0.18元/平方米·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德家在庭审过程中认可了其并没有向原告华天物业交纳2005年度至2014年度暖气费的事实,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李德家提出自家暖气不热,不应交纳暖气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李德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意见,本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我市居民用热价格标准、被告李德家的房屋面积以及原告提供的暖气费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被告李德家拖欠暖气费的数额为9499.63元。对于原告华天物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德家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暖气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以及计算方式,本院确定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1、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230.55元;2、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9499.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德家向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暖气费9499.63元。 二、被告李德家向原告洛阳铜加工集团华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1、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230.55元;2、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9499.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的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德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