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45号 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晓花,职务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田万峰,男。 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年法,职务为经理。 被告宋年法,男,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经理。 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年公司)诉被告田万峰、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宋年法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百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司马争,被告田万峰、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年法、被告宋年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百年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田万峰与原告就典当借款达成一致,田万峰以其拥有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当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与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泰公司)、宋年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郎泰公司、宋年法为田万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与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田万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利息、综合费用应当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截止2014年8月25日该两项费用已欠69800元);2、责令被告田万峰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宋年法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田万峰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万峰辩称:本次借款9月10日借款是20万元已经还清,本笔借款双方未以书面约定由房产抵押。 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与田万峰的答辩意见一致。 宋年法辩称,与田万峰答辩意见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田万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田万峰以其拥有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当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与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泰公司﹥﹥、宋年法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郎泰公司、宋年法为田万峰借款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与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2013年9月10日,原告支付被告田万峰100万元,其中96.5万元系网上银行转账支付,另外3.5万元系现金支付。(其中80万元另案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万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明确,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郎泰公司、被告宋年法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相应责任,三被告辩称本次借款已经还清,本笔借款双方未以书面约定由房产抵押的辩论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诉求对被告田万峰抵押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应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因综合费主要使用于对当物的维护和管理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诉求月综合费率2.6%,虽为双方约定,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将月利率0.4%、月综合费率2.6%合并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原告诉求律师费10000元,约定明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支付所欠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田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宋年法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347元由被告田万峰承担。被告洛阳郎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宋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由被告田万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原告洛阳鑫百年典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奕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