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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杰与张学敏、邢春云、李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杨晓杰,女。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敏,男。 被告邢春云,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12号
原告杨晓杰,女。
委托代理人张凌,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学敏,男。
被告邢春云,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洛红,女。
委托代理人孔令朝,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晓杰诉被告张学敏、邢春云、李洛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凌、被告邢春云、李洛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杰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学敏向原告杨晓杰借入人民币3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晓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张学敏用四个月还担保人李洛红”。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学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杨晓杰拾万元整(100000)”。被告张学敏向原告借入这两笔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邢春云与被告张学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对上述两笔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李洛红对被告张学敏的35元借款承担担保并签字,因此,其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学敏、邢春云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45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被告李洛红对其中的3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敏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邢春云辩称,第一,本案真正的借款人张学敏没有到庭,法院当时送达的时候是邢春云替张学敏签收的开庭传票。邢春云不知道张学敏的借款情况,当时是法院让她领她就领,邢春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张学敏领了开庭传票。第二,被告邢春云和原告杨晓杰、被告李洛红在此案以前并不认识,即使张学敏和邢春云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是任何一方的借款都应该由配偶来承担的,一定要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另一方对此借款知晓、认可,才会产生这种法律关系。
被告李洛红辩称,虽然李洛红是借款的担保人,但35万元借款应该由张学敏偿还,张学敏有能力偿还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学敏向原告杨晓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晓杰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借款人:张学敏用四个月还担保人李洛红”。2013年11月14日,张学敏又向原告杨晓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晓杰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张学敏”。被告邢春云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其配偶为“张敏”,1961年2月出生。原告提交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张学敏系邢春云配偶。后,被告张学敏未按期向原告还款,引发本案。本院于庭后前往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调取原告邢春云的家庭关系信息,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查询单上载明邢春云系户主,张学敏系其夫,张璐系其独生女。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晓杰与被告张学敏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杨晓杰提交了被告张学敏书写的《借条》两份,金额分别为3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均由被告张学敏签名并按指印,庭审中被告邢春云、李洛红均未对被告张学敏的签名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洛红亦称被告张学敏已收到了35万元的借款,故应认定原告杨晓杰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张学敏应当向原告杨晓杰偿还45万元借款。被告邢春云辩称结婚证上登记的其配偶系“张敏”,并非本案被告张学敏。但原告提交的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登记信息显示张学敏系邢春云配偶,身份证号记录的出生年月亦与结婚证显示的日期相同;本院调取的证据亦显示张学敏系邢春云之夫,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邢春云作为被告张学敏配偶,在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离婚的情况下,其替张学敏签收起诉状等相关材料并无不当,对其辩称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替张学敏领了开庭传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张学敏与杨晓杰的借款系在张学敏与邢春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依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了两笔借款,故被告张学敏、邢春云应共同向原告偿还45万元借款。原告杨晓杰与被告邢春云、李洛红签订的35万元《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李洛红应对35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原告杨晓杰与被告张学敏签订的35万元借条中已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利息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即被告张学敏、邢春云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晓杰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洛红对3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晓杰与被告张学敏签订的10万元借条,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张学敏、邢春云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即被告张学敏、邢春云应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晓杰支付欠款10万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一切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未就合理费用进行举证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学敏、邢春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
杰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洛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学敏、邢春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
杰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学敏、邢春云、李洛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