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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珊与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张勇庆、王金灯、郭闯、张瑞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81号 原告:方珊,女。 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灯,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82898-0。 被告:张勇庆,男。 被告:王金灯,男。 被告:郭闯,男。 第三人: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81号
原告:方珊,女。
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灯,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06382898-0。
被告:张勇庆,男。
被告:王金灯,男。
被告:郭闯,男。
第三人:张瑞娟,女。
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珊诉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张勇庆、王金灯、郭闯、第三人张瑞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张勇庆、王金灯、郭闯、第三人张瑞娟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方珊与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28日原告方珊与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两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8%。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27日、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转入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勇庆、王金灯、郭闯、第三人张瑞娟作为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业务人员,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依法应当对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8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方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8%,其中2014年10月28日100000元约定到2014年11月28日到期,2014年10月20日100000元约定三个月到期,即2015年1月20日。2、2014年12月14日原告申请一份,证明因家中有急事需要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灯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但并未实际返还借款。3、中国银行洛阳纱厂西路支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两份、客户回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金灯商贸公司帐户转帐100000元,于2014年6月27日向金灯商贸公司业务员张瑞娟转帐50000元,于2014年6月28日向金灯商贸公司业务员张瑞娟转帐50000元。
被告洛阳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张勇庆、王金灯、郭闯、第三人张瑞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做如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方珊出示的证据1系借款合同原件,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方珊与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4年10月28日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珊出示的证据2系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盛情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原告方珊出示的证据3系原告方珊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和2014年6月28日转账人民币50000元,其中有向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张瑞娟个人账户上转账的事实。
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2日原告方珊向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6月27日、28日原告方珊分别向被告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指定的业务员张瑞娟个人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方珊与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2014年6月12日转账的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6月27日、6月28日转账的1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100000元仅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始终未付过利息。2014年12月14日原告方珊向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提出提前终止合同的申请,时任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灯签字同意并加盖有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现原告以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1800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8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张勇庆变更为被告王金灯,股东由被告张勇庆、王金灯、郭闯变更为被告王金灯、郭闯,管理人员由被告王金灯、张勇庆变更为被告王金灯、郭闯。
本院认为: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方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方珊与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王金灯作为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王金灯、郭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亦表示认可,除去已支付过的利息,借款100000元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即人民币18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主张的违约金,虽是原告方珊与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的双方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均表示同意提前终止合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他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利息损失的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即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王金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金灯商贸有限公司、王金灯共同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