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06号 原告尹某甲,女。 原告尹某乙,女。 原告尹某丙,女。 原告尹某丁,男。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尹某戊,男。 被告尹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诉被告尹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段耀峰、原告尹某戊与被告尹某己及其代理人张红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诉称,原、被告的母亲是刘某某,父亲是尹某某,生前都是中信重机公司的退休职工,二人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因病去世。2009年12月21日,被告隐瞒所有原告,骗取父母信任,将位于涧西区武汉路的唯一老宅在拆迁前过户到其名下,但转让协议约定的象征性的30000元转让房款一直没有给父母兑现。房子拆迁后,被告出尔反尔,不尽赡养义务,父母在被告家居住不到一个月,就含泪从被告家搬到原告尹某丁家居住,直到二老去世。母亲去世后,被告将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全部私自领取。父亲去世后,在遗产继承和丧葬费、抚恤金分割的问题上,被告不愿将其保存的上述款项拿出来依法分割,只想多拿多占。被告还利用其掌握的父亲的身份证私自到银行将老人的存折挂失,在协商分割遗产方案的过程中多次出尔反尔,并且指责谩骂兄弟姐妹,根本不顾及亲情,导致无法再协商解决。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父母尹某某、刘某某的所有遗产;2、依法分割父母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多占的遗产及母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某己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骗取父母信任过户房子。1995年左右,父母的房子房改需交7000元,当时没有人愿意出,是答辩人出资,两位老人觉得答辩人最孝顺,一直申明这房子以后就是答辩人的,期间,两位老人也多次主动提出要将房屋产权变到答辩人名下,到了2009年12月,两位老人先后两次到新区行政大厅将房子过户到了答辩人的名下,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转让款答辩人也已交给父母保管和处置,不存在应付而为付的情形。2、原告说答辩人不尽赡养义务是歪曲事实。母亲去世前常年有病,当时无论是偏方,还是去大医院、小诊所看病、吃保健品都是答辩人带着母亲去的,都是答辩人出的资。送走母亲后带父亲看病的重担又落在了答辩人的肩上,二院、三院、第二中医院,父亲近两年住院的授权委托书上签的都是尹某己和尹某戊的名字。3、原告诉称被告将母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私自领取不是事实。母亲去世后其丧事全部由答辩人一家操办,所有费用都是答辩人垫付的。母亲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是父亲让答辩人陪同其一起去领取的,领取后的钱已全部交由父亲保管和使用。母亲去世后,是父亲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去为其办理80岁以上老人补助的,该费用一年来共计600元左右,每次取完后都交给了父亲,由其处分。4、答辩人同意依法分割父母尹某某、刘某某的遗产,但刘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都已在去世的父亲处,无法分割,而尹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还没有发放,待尹某某的丧葬费和抚恤金发放后,在扣除被告垫付的父亲尹某某的丧葬费后,按照遗产处理的原则即对多尽赡养义务的人多分,没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人不分或少分进行分配。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信重机公司个人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与被告尹某己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及他们与被继承人尹某某、刘某某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3、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一份,证明原、被告母亲刘某某因肺炎于2011年9月28日在中信中心医院病逝。该死亡证明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到中信中心医院补办的,原因是原、被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养老金工资卡等都被被告一人把持着,目的是为了霸占全部遗产和丧葬费、抚恤金等。4、中信重机公司社会事业部退休职工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刘某某、尹某某生前都是该公司退休职工,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去世,丧葬费3774元、抚恤金28349.20元直接打入到刘某某个人养老金账户;尹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去世,丧葬费5272.50元、抚恤金56319.80元也打入了尹某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刘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已被被告从银行取走,但未交给父亲,原告也未见到。5、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第二社区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发放领取表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尹某某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每月50元共计1000元的高龄津贴由被告代办和领取。6、工商银行存折复印件一张、存单复印件四张、取款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尹某某生前遗留有存款105487.50元。7、洛阳市房管局查档证明一份和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包给父母养老为名,哄骗父母于2009年12月21日将位于涧西区武汉路的老宅在拆迁前过户到其名下。转让协议约定的象征性的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父母兑现,2010年老宅拆迁后,二老一直在原告尹某丁家居住,被告让老人居住在回迁房内养老的承诺没有兑现,2013年回迁房分下来后,父亲只在回迁房居住了十余天就被被告赶了出来,之后父亲还是一直在原告尹某丁家居住。 被告尹某己对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明恰恰说明了刘某某死亡时相关手续都是被告办理的,死亡证明在被告手里,并不能证明被告是为了霸占丧葬费和抚恤金。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刘某某的死亡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其丧葬费和抚恤金打入的是刘某某的个人养老金账户,而其配偶尹某某还健在,不存在被告将该款项据为己有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对尹某某生前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大,所以,尹某某才将相关事宜委托本案被告办理,该款项领取后被告已及时交给了尹某某,并由尹某某个人进行处理。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存款数额有异议,原、被告在家商量过,原告承认老人的存款为115000元,并非105487.50元,在老人去世后,原告尹某丁的女儿在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或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0月1日将老人的15000元取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本案原、被告的父母亲,他们有权处分他们自己的房产,该处分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中约定的30000元,被告也已经给付,至于原告所称其父亲在被告家居住十余天就被赶走的说法已被本案另一原告尹某戊所否定。 原告尹某戊对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四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听尹某丁讲,父亲的丧葬费、抚恤金都在他那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其父亲生前之所以在尹某己家居住了十余天就到尹某丁家居住的原因是因为新房有味,其父亲受不了,并不是尹某己将其父亲撵出来。 被告尹某己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职工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中信重机公司职工医院患者一日清单、中信重机公司职工医院记账单各一份、尹某某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的收费单据5张、中信重机公司职工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尹某某生前看病、住院期间的各项事宜都是由被告办理的,被告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遗产。 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5日和3月11日被告夫妻从洛阳到日照的来往车票及山东省日照市火化收款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夫妻受其父亲尹某某的委托到日照老家处理家中事务,说明尹某某生前对被告的信任程度以及被告为家事付出的较多。 第三组证据洛阳东方医院收费票据7张、尹某某的死亡证明一份、洛阳市殡葬殡仪服务项目委托书、丧葬及相关费用票据12张及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尹某某在2014年8月11日住院治疗,2014年8月12日去世,住院期间的费用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是被告经手办理和垫付的相关费用,费用共计7904.11元。 第四组证据2013年3月7日尹某某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受尹某某的委托代为办理80岁以上老人事宜,不存在侵占问题。 第五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一份、2011年6月特殊疾病门诊认定结果查询通知单一份、刘某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洛阳殡仪馆殡仪项目服务委托书一份、刘某某的火化证明及丧葬费相关票据8张,证明刘某某的生前看病及特殊疾病检查是被告尹某己陪同,在其因病去世后,其死亡证明及丧葬的相关手续是被告办理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对被告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花费用是被告自己垫付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在尹某某生病期间被告只是跑跑腿,所花费用是尹某某自己承担的。 原告尹某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重庆支行调取了尹某某名下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64481.38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尹某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4、5、6、7,被告尹某己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重庆支行调取的尹某某名下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确认被继承人尹某某的遗产为银行存款105487.50元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64481.38元。但以上证据并不能必然证明被告是为了霸占全部遗产和丧葬费、抚恤金等,也不能必然证明刘某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已被被告从银行取走,且未交给尹某某,更不能必然证明被告以包给父母养老为名,哄骗父母于2009年12月21日将位于涧西区武汉路的老宅在拆迁前过户到其名下,转让协议约定的3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给父母兑现,同时,由于另一原告尹某戊的当庭陈述,也不能证实尹某某在被告尹某己家居住了十余天就被被告尹某己赶了出来,故对于原告的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出示的五组证据原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该五组证据的当庭出示和质证,被告尹某己对其父母生前所尽赡养义务较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对被告所举书面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所花费用是被告自己垫付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在尹某某生病期间被告只是跑跑腿,所花费用是尹某某自己承担的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2014年12月1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重庆支行调取的尹某某名下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64481.38元的事实。该证据系银行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与被告尹某己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是刘某某,父亲是尹某某,二人生前都是中信重机公司的退休职工,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2014年8月11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尹某某去世后留有银行存款105487.50元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64481.38元(以上数额均截至本案诉讼期间),期间原告尹某丁的女儿尹丹丹于2014年10月1日从被继承人尹某某遗留的银行存款中取出15487.50元。现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因与被告尹某己协商分割遗产方案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父亲尹某某和母亲刘某某的所有遗产;依法分割尹某某、刘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其多占的遗产及刘某某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尹某某生前均未留有处分遗产的遗嘱,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与被告尹某己均为被继承人刘某某和其配偶尹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尹某某的遗产。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请求依法分割尹某某的遗产及尹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某己与其父亲尹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对尹某某生前的生活、劳务、住院看病及死后丧葬事宜等方面给予了主要的扶助,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及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时,可以多分,本院酌定为50%。被告尹某己辩称对多尽赡养义务的人多分,没尽或少尽赡养义务的人不分或少分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和尹某戊共同享有被继承人尹某某遗产(含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份额的50%,具体数额以银行实际存款余额为准; 二、被告尹某己享有被继承人尹某某遗产(含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份额的50%,具体数额以银行实际存款余额为准; 三、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和尹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57元,原告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戊共同承担2278元,被告尹某己承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同奎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