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唐秀琴,女。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姜源茂,男。 被告邓仙娥,女。系被告姜源茂的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恩,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唐秀琴诉被告姜源茂、邓仙娥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被告姜源茂、邓仙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秀琴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告经刘延君介绍到被告的志达电器经营部上班。2012年11月23日早上8点多,原告从仓库到经营部取资料的路上摔伤,随即被告让司机付亚军把原告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过近两年的治疗(每天在磁疗床上躺一个小时、贴膏药),原告仍感腰疼。2013年10月16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唐秀琴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等,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00元、护理费1087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3866.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源茂、邓仙娥共同辩称,1、姜源茂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供劳务的单位为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电器经营部,业主为邓仙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姜源茂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姜源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追加邓仙娥为被告无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与其向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电器经营部提供劳务无关。2012年11月,原告打电话给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电器经营部员工姜源茂,告知其受伤,不能到单位上班。姜源茂将情况告知邓仙娥,4个月后,原告继续到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电器经营部上班,因此原告唐秀琴受伤与其为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电器经营部提供劳务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唐秀琴经人介绍到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道北路门店工作,2011年4、5月份原告跟随姜源茂到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同乐寨门店做销售工作,姜源茂管理门店的日常工作及工资发放。2012年11月23日上午八点半到九点之间,原告骑电动车从仓库去同乐寨门店取资料,途中在仓库附近摔倒,姜源茂派司机付亚军将原告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进行药物保守治疗后,于2013年9月9日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人民医院复诊,诊断为:L1椎体骨折(陈旧性)。原告为治疗先后花费医疗费2058.9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邓仙娥申请对原告唐秀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2014年9月23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唐秀琴为九级伤残;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65号评估意见书,评估唐秀琴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0-16周,需1人护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受伤时的工作是小区销售业务,二被告认可原告早上上班的时间是八点半,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八点多不到九点。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成立于2008年11月7日,业主为姜源茂。2010年4月15日,邓仙娥从姜源茂处受让该经销部,成为该经销部的业主。姜源茂与邓仙娥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被告均认可原告上班时间为八点半,原告摔倒的时间在八点多不到九点,且原告摔倒后被告姜源茂派工作人员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因此,原告在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同乐寨门店工作时摔倒导致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仙娥作为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的登记业主,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到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道北路门店工作时,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的业主为姜源茂,后原告又跟随姜源茂到同乐寨门店工作,由姜源茂管理日常工作及工资发放;虽然姜源茂后将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转让给邓仙娥,但姜源茂与邓仙娥系夫妻关系;因此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系二被告共同经营,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被告姜源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摔伤的地点在去仓库的路途中,此时原告对自己的人身安全也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尽到该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酌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原告唐秀琴受伤与其为洛阳市涧西区志达神州电器经销部提供劳务无关以及姜源茂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8.9元;2、护理费,根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受伤后护理期限为10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3650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23650元/年÷365天×100天=6479元;3、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以上共计98130.0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78504元。原告第一腰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仙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唐秀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504元,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姜源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唐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9元,由原告唐秀琴负担278元,被告姜源茂、邓仙娥负担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