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34号 原告冯好莹,男。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新才,男。 原告冯好莹因与被告焦新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好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新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好莹诉称,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每天利息千分之八,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三天后还款。原告当天在洛阳市涧西区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不守信用,期满后一直未还款,且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以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新才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焦新才向原告冯好莹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好莹现金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用于垫资,期限自2013.10.21日至2013.10.23日,每天1.8‰(若超出天数为两天以上借方应把贰佰万转入借到方指定卡上。)当日,原告冯好莹通过银行分2次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被告焦新才账户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冯好莹向被告焦新才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焦新才向原告冯好莹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好莹要求被告焦新才支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新才偿还给原告冯好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焦新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