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法,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权德平,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卫东、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席某某,女。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鹏、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华敏,男。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诈骗犯罪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张华敏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留全、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法及其辩护人李峻玲,被告人权德平及其辩护人张卫东、许文泽,被告人席某某及其辩护人杜鹏、王森,被告人张华敏及其辩护人杨保宏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在洛阳市吉利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简称吉利区工信局)开展的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活动中(简称“关小”),被告人杨国法任吉利区工信局项目科科长,是“关小”工作的具体承办人,被告人权德平任吉利区工信局副局长,是“关小”工作的主管领导,二人明知被告人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四家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积极协调把申报材料上报到洛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和洛阳市财政局,并收受活动经费和贿赂,二人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五家企业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313万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313万元。 被告人席某某自2013年8月任吉利区工信局局长,负责全面工作。2013年9月,在“关小”工作中,席某某以周例会的形式多次听取权德平、杨国法的汇报,安排、部署活动进展,牵头组织工信、工商、税务、财政、人社、质检、纪检七部门会审。会审后,席某某在没有严格审核的情况下,主动与吉利区人社局局长冯某某沟通花名册盖章事宜,使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五家企业顺利得到吉利区人社局的盖章。在补助资金到工信局账户后下发前,席某某决定收取补助资金额的5%的保证金和活动费用。保证金和活动费用到位后,席某某才签发同意拨付给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补助资金。同时,席某某还收受张华敏和刘某某的贿赂。席某某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的五家企业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285万元,致使国家财产损失285万元。 一、涉嫌滥用职权犯罪 1、2012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在初审时已发现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系长期停产企业,营业执照自2002年之后一直未在工商局年审,税务登记证2005年已注销,不符合《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在申报列入关闭计划时,杨国法在明知被告人张华敏(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工信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系其私自伪造,职工人数系虚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材料上报,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1)11号)向洛阳市工信局、财政局出具申请,内容为“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较为正常,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1200万元,利润总额100万元,上缴税金30万元”,而实际情况是瑞敏公司自2006年之后就没有再生产,以上均系虚假描述。使该公司被列入关闭计划。在现场验收时,权德平、杨国法明知瑞敏公司设备未拆除,没有达到关闭标准的情况下使其通过验收,并以文件形式(洛吉财(2012)48号)向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报告,内容为“瑞敏公司已关闭到位,并将于9月30日前拆除完毕,符合各项申报关闭小企业条件,特请求将该企业列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最终导致张华敏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8万元。张华敏把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尚未退还。瑞敏公司的设备目前仍然在厂房内存放。 2、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明知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华敏)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是工业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仍将英翔公司的申请材料上报,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1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英翔公司符合申请条件”,并虚报职工人数,故意隐瞒英翔公司系销售企业的事实,最终使张华敏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7.8万元。张华敏把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尚未退还。 3、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在审核洛阳慧能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且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要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告诉杨国法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所以无法通过工商年检的事实,为掩饰营业执照未年审的事实,杨国法制作了一份关于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因报送关闭计划时间与工商年检时间冲突因而未年检的说明,附在申报材料中,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利润总额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慧能公司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故意隐瞒了慧能公司主要证照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最终使马某某套取国家补助资金53.98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4、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在审核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材料时,发现该公司为销售企业,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将该情况汇报给被告人权德平与时任吉利区工信局局长耿建国(另案处理)。耿建国、权德平、杨国法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确定该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龙盛公司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最终使王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7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5、2013“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未审核出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该厂厂长刘某某)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须为有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的申请条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杨国法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鸿海塑化厂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最终使刘某某(另案处理)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6.22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6、2012年10月,在向河南省工信厅报送关闭计划材料时,被告人杨国法让王某某、马某某开私家车带着相关人员去郑州报送申报材料,当天宴请省工信厅相关人员,马某某买酒支出7千元,王某某结饭钱5千元。 7、2013年9、10月,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以请洛阳市工信局验收组活动名义向企业主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每人索要3千元,共计1.2万元。 8、2014年2月,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以感谢吉利区财政局工作人员名义向企业主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每人索要2千元购物卡,共计8千元购物卡。 9、2014年2月,在补助资金拨付至吉利区财政局但未下发企业前,被告人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等人集体开会商定,按照每个企业获得补助资金5%的标准,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企业主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共计15.66万元,存于杨国法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该款被本院暂扣。 二、涉嫌行贿、受贿罪 1、2011年、2012年,在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华敏为获得补助资金,先后分两次给予洛阳市工信局节能科科长曹鹏(另案处理)4万元,每次2万元。 2、2013年10月,被告人席某某借刘某某3.6万元。席某某指使杨国法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向被告人张华敏索要2万元,用于归还刘某某欠款。案发后,席某某的2万元被本院暂扣。 3、2014年2月,被告人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商定收取保证金的同时,席某某决定,前期活动经费花销5万元,要求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平摊,每人需交纳1.25万元。在收取保证金及平摊费用时,席某某将其收取张华敏的2万元与个人欠刘某某的1.6万元折抵二人应交的保证金与平摊费用,少收取张华敏保证金7500元,刘某某3500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以辛苦费名义向张华敏索要1万元,每人分得5千元。案发后尚未退还。 5、2014年3月,被告人权德平以感谢上级名义向王某某索要1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尚未退还。 6、2014年3月,被告人杨国法以感谢上级名义向马某某索要1万元据为已有。案发后尚未退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滥用职权和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使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获取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华敏明知不符合申请条件,通过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的职务行为,得以申报补助资金,与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张华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贿,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杨国法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在关小活动中仅是经办人,是在领导的安排下去办的,不具有决定权。在办理过程中出具的文件和证明,都经过领导同意的而且加有公章,是单位的行为。对于受贿罪辩称其没有收取马某某1万元,只收取张华敏的5000元,并愿意积极退赃,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杨国法的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对于指控受贿的数额,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杨国法收受马某某5000元,对收受马某某1万元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杨国法的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权德平辩称,2012年-2013年7月其在吉利区拆迁指挥部工作,和原单位工作全部脱离,这期间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指控其是关小工作主管领导不属实。对指控其收受他人现金的事实均不属实。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权德平在席某某担任局长前,并没有负责关小活动,保证金的收取、补助资金的多少和下拨是由相关部门决定的,被告人权德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权德平受贿2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指控受贿的事实辩称其从收取的保证金中拿走2万元属实,但该款用于偿还其垫付的评审费和办公支出,个人并没有占有,不构成受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席某某在担任局长前,申报计划已经全部完成,补助资金也已全部拨付到位,席某某在收取保证金等方面确有违规违纪的行为,但不属于滥用职权。起诉书指控收取5万元活动经费的行为系单位受贿行为,但金额比较小,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华敏辩称,其是普通公民,不应构成滥用职权。其是按照有关部门要求交纳的活动经费,不是行贿行为,其也没有向其他人送过钱,不构成行贿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华敏作为企业业主,是在杨国法等人的安排下补充材料和交纳各种费用,其本人并无过错,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另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华敏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关于张华敏交纳的2万元应属于借款,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犯罪 被告人杨国法任吉利区工信局项目科科长,负责“关小”工作的具体经办,被告人权德平任吉利区工信局副局长,主管该项工作。被告人席某某自2013年8月起任吉利区工信局局长,负责全面工作。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二人明知申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积极协调上报申报材料,被告人席某某在没有严格审核的情况下,主动与吉利区人社局沟通,使企业顺利通过吉利区人社局的审核。在补助资金到工信局账户后下发前,席某某在收取了保证金和活动费用后,才同意拨付补助资金。三被告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共造成五家企业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计313万元。 一、2012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在初审时已发现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系长期停产企业,营业执照自2002年之后一直未在工商局年审,税务登记证2005年已注销,不符合《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在申报列入关闭计划时,杨国法在明知被告人张华敏(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工信局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系其私自伪造,职工人数系虚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其材料上报,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1)11号)向洛阳市工信局、财政局出具内容为“公司主要生产经营较为正常,2010年实现销售收入1200万元,利润总额100万元,上缴税金30万元”的申请,使该公司被列入关闭计划。在现场验收时权德平、杨国法明知瑞敏公司设备未拆除,没有达到关闭标准的情况下使其通过验收,并以文件形式(洛吉财(2012)48号)向洛阳市财政局、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报告,内容为“瑞敏公司已关闭到位,并将于9月30日前拆除完毕,符合各项申报关闭小企业条件,特请求将该企业列入2012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最终导致张华敏套取国家补助资金28万元。张华敏把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仍上报材料并出具证明,使该企业最终得到补助资金的事实。 2、被告人张华敏的供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后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2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关闭小企业申报材料、洛阳市吉利区财政局、洛阳市吉利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下发的洛吉工信(2011)11号文件、工商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吉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60号、洛阳市吉利区国家税务局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文件(洛吉工信(2011)12号签发人:耿建国)、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文件(洛吉政文(2012)54号)、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申请列入2012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关闭落后小企业验收意见表、物证照片捌张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明知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张华敏)的经营范围是销售,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是工业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仍将英翔公司的申请材料上报,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1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英翔公司符合申请条件”,并虚报职工人数,故意隐瞒英翔公司系销售企业的事实,最终使张华敏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7.8万元。张华敏把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案发后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证实了其明知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仍上报材料并出具证明,使该企业最终获得补助资金的事实。 2、被告人张华敏的供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后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77.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更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洛阳市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洛阳市吉利区财政局文件(洛吉工信(2012)30号)、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拨付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资证。 三、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在审核洛阳慧能气体有限公司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在有效期内,且工商营业执照未年检,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要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告诉杨国法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所以无法通过工商年检的事实,为掩饰营业执照未年审的事实,杨国法制作了一份关于该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因报送关闭计划时间与工商年检时间冲突因而未年检的说明,附在申报材料中,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利润总额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慧能公司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故意隐瞒了慧能公司主要证照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最终使马某某套取国家补助资金53.98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明知洛阳慧能气体有限公司因为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无法进行工商年检,不符合申请企业相关证照需在有效期内的申请条件,由杨国法制作了该公司2012年未年审的情况说明,使其符合获得补助资金的条件,最终该公司获得补助资金53.98万元的事实。 2、证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后伪造虚假材料上报后最终骗取国家补助资金53.98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慧能气体有限公司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公告以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营业执照未年审证明、洛阳慧能气体有限公司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四、2013年“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在审核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材料时,发现该公司为销售企业,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将该情况汇报给被告人权德平与时任吉利区工信局局长耿建国。耿建国、权德平、杨国法在明知该公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情况下仍确定该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龙盛公司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最终使王某某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7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不符合申请企业不能为商业流通企业的申请条件,仍然为该公司申报并出具文件,最终使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获得补助资金77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后伪造虚假材料上报并最终骗取国家补助资金77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洛阳市龙盛融和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五、2013“关小”活动中,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未审核出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该厂厂长刘某某)为普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符合《工作说明》中关于申请企业须为有法人资格的工业企业的申请条件,在填写关闭小企业情况表时,杨国法指导该企业虚报职工人数、关闭支出费用等数据,并以吉利区工信局文件形式(洛吉工信(2012)30号)向洛阳市工信局出具申请,内容为“鸿海塑化厂符合小企业关闭申报条件”,最终使刘某某套取国家补助资金76.22万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的供述,供认了其明知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不符合申请企业应具有法人资格的申请条件,仍然为该公司申报并出具文件,最终使洛阳市吉利鸿海塑化厂获得补助资金76.22万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经营的企业本不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条件,伪造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补助资金76.22万元的事实。 3、证人证言、洛阳市鸿海塑化厂2013年度关闭小企业资金申请材料、洛阳鸿海塑化厂申请列入2013年关闭小企业资金计划的材料一套、关闭小企业验收表、拨付凭证等证据在卷资证。 另查明,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在申报材料、验收以及资金拨付等过程中,还向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提出要求,让其出资宴请相关人员,以及向相关人员支付验收费、感谢费等费用。 还查明,2014年2月,在补助资金拨付至吉利区财政局但未下发企业前,被告人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等人集体开会商定,按照每个企业获得补助资金5%的标准,以保证金的名义收取企业主张华敏、王某某、马某某、刘某某共计15.66万元,存于杨国法个人银行账户,案发后该款被侦查机关暂扣。 上述事实还有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任职证明、收据及存折、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二)行贿、受贿犯罪 一、2011年到2012年间,在洛阳市瑞敏化纤有限公司、洛阳市英翔化纤有限公司申报关闭小企业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华敏为获得补助资金,向洛阳市工信局节能科科长曹鹏(另案处理)送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华敏的供述,供认了在申报材料上报后的一天,他在洛阳新区大张超市的停车场送给曹鹏现金2万元的事实。 2、曹鹏的陈述,证实了在瑞敏公司的材料上报到省里之后,有一天张华敏和他在洛南新区大张超市停车场见面,以活动经费的名义送给他现金2万元的事实。 二、2014年3月,被告人权德平、杨国法以辛苦费名义向张华敏索要1万元,每人分得5千元。案发后尚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国法的供述,供认了在补助资金下拨后的一天,他和权德平开着权德平的私车到张华敏家,张华敏在车上给了权德平1万元现金,后杨国法、权德平每人分得5000元。 2、被告人张华敏的陈述,供认了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权德平开着一辆银色轿车和杨国法一起接上他,到石化第二生活区附近的工行取了一万元现金,在车上他把钱给了杨国法。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活动中违规行使职权,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申报成功并获得补助资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中被告人杨国法作为该项工作的具体经办人员,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不认真审核,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违规申报、上报申请奖励资金;被告人权德平作为负责主管该项工作的副局长,未能尽到严格审查的职责,明知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同意上报申请材料;被告人席某某作为吉利区工信局的局长,未能认真核查落实该项工作就同意拨付资金;最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华敏明知企业不符合补助资金的申报条件,仍制作虚假材料,通过杨国法等人违规行使职权,使不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获得补助资金,故被告人张华敏应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华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对于指控的被告人席某某受贿3.6万元的事实,因该款是在补助资金拨付后,席某某、权德平、杨国法等人集体商定向相关人员收取的活动经费中用于单位职工办福利外的剩余部分,应属单位受贿行为,因其数额不够定罪标准,不宜按犯罪处理。对于被告人权德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权德平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国法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杨国法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张华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华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国法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情节较轻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国法、权德平、张华敏均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国法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 被告人权德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华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未追回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