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76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鲍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7月28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鲍某。因夫妻间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份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4年2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而撤诉。后原、被告的情况依旧,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鲍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于1993年7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鲍某于1998年5月1日出生,原、被告于2012年11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鲍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生女鲍某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积累的感情为基础,虽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双方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之久,且被告鲍某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维护家庭完整的权利,应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高某某请求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鲍某请求与母亲共同生活,故原告高某某请求婚生女鲍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的婚生女鲍某由原告高某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