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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茂义与杨兵兵、付晓会、刘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韩茂义,男。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兵兵,男。 被告付晓会,女(系被告杨兵兵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275号
原告韩茂义,男。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兵兵,男。
被告付晓会,女(系被告杨兵兵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营,男。
原告韩茂义诉被告杨兵兵、付晓会、刘金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茂义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茂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杨兵兵及其与被告付晓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茂义诉称,2012年2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4月7日、4月11日、4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办公室拿走现金1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承诺按月息3.2%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赔偿金。至约定还款期限时被告均未按承诺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13年第一、二被告仅偿还利息七十余万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尚欠本金1700000元未还。第三被告系第一、二被告的还款保证人,担保额为300000元,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从逾期还款日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1720400元(计算至起诉日),判令第三被告在300000元担保限额内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杨兵兵当庭辩称,2013年12月28日我在洛阳市涧西区世纪华阳一期5号楼2单元603号147平米的房子,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房子过户给原告,抵120万元,房子我已经过户给原告了,所以我借原告的钱剩50万元。当时的利息有点高,应该在法律规定内计息。
被告付晓会当庭辩称,此借款是杨兵兵的个人借款,与我没有关系。
被告刘金营当庭辩称,担保成立,我和原告曾经口头说过,杨兵兵如果钱还不了,我给原告30万元,但是是每年还10万元,三年给完。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26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月息3.2%,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注:原2011年11月27日所写陆拾万元借款作废。
(2)2012年2月29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月息3.2%,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3)2012年3月29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28日止,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4)2012年4月7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5)2012年4月7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柒万元整,自2012年4月7日起,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6)2012年4月7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叁万元整,自2012年4月7日起,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7)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韩茂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期限为叁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到期偿还本金,延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支付违约赔偿金。
(8)2012年3月30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利息肆万叁仟元整,于2012年4月10日前还清。
(9)2012年4月13日,被告杨兵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茂义利息肆万贰仟元整。
(10)2013年10月25日,被告刘金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杨兵兵向韩茂义借款,若杨兵兵不能按借款约定按时还款,我本人刘金营保证按借款约定代杨兵兵还款叁拾万元整。以前所写的担保和证明无效。
(11)被告杨兵兵和被告付晓会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杨兵兵和被告付晓会共同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叫杨兵兵,妻子付晓会,我们现有铁选厂一个,因急需流动资金,需借一部分款,我俩同意用我们在洛阳市世纪华阳的房子(面积147㎡)用来作抵押。2013年10月12日,被告杨兵兵(甲方)、原告韩茂义(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双方同意以110万元暂定价将涧西区九都路世纪华阳5-2-603室转让给乙方;二、因甲方欠乙方钱,故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但应从甲方欠乙方的欠款及利息中扣除(先还利息,超过部分还本金);三、在办理交易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五、因该房系按揭贷款购房,故在办过户手续时产生的解押费用,由乙方垫付,从总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在扣除本协议第三条费用后做为甲方的还款抵扣数额。2013年12月17日,原告韩茂义替被告杨兵兵将剩余的银行贷款本息360079.16元偿还银行,同日,被告杨兵兵的房屋被以1100000元的价格卖掉。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据、保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协议、当庭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被告杨兵兵给原告韩茂义出具的借条等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兵兵应归还原告韩茂义借款,并依法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具体借款及利息的计算:2012年2月26日借款60万元,利息304096元(从2012年5月2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24个月零22天,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012年2月29日借款20万元,利息100688元(从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24个月零17天,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012年3月29日借款40万元,利息193992元(从2012年6月29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23个月零20天,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012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利息95783元(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23个月零11天,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012年4月11日借款20万元,利息95243元(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计23个月零7天,年贷款利率6.15%的四倍);2012年4月7日又分别借款7万元和3万元合计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应按无息借贷处理;2012年3月30日欠利息43000元、2012年4月13日欠利息42000元合计85000元;总计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74802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兵兵的房屋出售价格1100000元,减去原告代付的银行贷款360079元后,剩余的房款739921元按协议约定应作为被告杨兵兵已付的利息从总利息874802元中扣减。因此,被告杨兵兵应偿付原告韩茂义借款170万元、利息13488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874802元-739921元)。被告付晓会因与被告杨兵兵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兵兵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付晓会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刘金营作为担保人,应承担30万元的连带偿付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韩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兵兵“房子过户给原告,抵120万元”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晓会“借款是杨兵兵的个人借款,与我没有关系”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金营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兵兵、付晓会偿付原告韩茂义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134881元(计算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1834881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被告刘金营承担300000元的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茂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4163元,由原告韩茂义负担15800元,被告杨兵兵、付晓会共同负担18300元,被告刘金营负担6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兵兵、付晓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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