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韦某某与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84号 原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郝玉才(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84号
原告韦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郝玉才(实习),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玉和,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12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韦某。2000年被告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0年12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办理了复婚登记。2014年7月3日,被告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对财产部分进行判决。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财产分割问题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财产,包括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房屋、一辆雪铁龙轿车、家中家具电器等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脾气暴躁,一不顺心就打骂人并损坏家中电器等物,原告经常在外不顾家庭和孩子,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此而离婚。所以请求法庭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女方无过错和携子生活的实情予以照顾。被告认为黄河路上35平米电梯暖气房一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向阳小区78平米的二手房,现在由被告和儿子居住,而且原告在法庭上曾表态其不要房子,基于被告经济较为困难又要照看孩子,应判归被告所有,现由原告占有、使用的小汽车一辆,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也应有被告一半份额。
原告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4)涧民四初字3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第二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申泰丽景的房屋(老房子)是原告在婚前购买。证据2、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申泰丽景的房屋被原告在婚后卖了11万元。证据3、查档证明,证明向阳小区1-6-402的房产登记在韦某某名下。证据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韦某某在婚后以14万元购买向阳小区1-6-402的房产。第二组证据证明,向阳小区的房产韦某某拥有12.5/14的所有权。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韦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房子何时卖的,卖了多少钱不知道,并且认为与本案争议房产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登记在韦某某名下均无异议,但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房系婚后共同购买,非韦某某个人购买。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证据2户口薄,证据3(2014)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被告之子韦某系未成年人,现与被告邱某某一起生活。证明原告私自卖掉黄河路1016号房,房款个人独享。第二组:证据4、洛市字第0021826号房权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号,登记时间2009年4月21日,证明该房产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第三组:证据5、20130024号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3年3月13日签订),证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栋1016号房屋于原、被告婚后购买,当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共同共有人邱某某授权或签字,系本案原告韦某某擅自卖房,房子卖了127000元,房款现在在原告韦某某处。第四组:证据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份购买雪铁龙小轿车一辆,裸价693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韦某某占有、使用。
原告韦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判决书第3页第2段生效判决已处理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证明的问题在(2014)涧民四初字第312号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第二组系原告韦某某在婚前购买位于申泰丽景的房产,于婚后将该房产转让给他人,得款11万元,又购买位于向阳小区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4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向阳小区的房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5已在2014年8月25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经审理查明部分阐述,邱某某同意韦某某将出售位于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1016号房屋房款归韦某某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94年3月16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1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2007年8月15日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09年4月15日原告韦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号楼6-402号房产,2009年4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人为韦某某的不动产登记。2009年6月1日原告韦某某出售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36号申泰丽景小区29栋2-301号房产,得款人民币11万元。2010年8月份原、被告共同购置雪铁龙小轿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693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韦某某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6号院9栋1016号房产出售,得款人民币127000元。2014年8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涧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在该案审理中认定邱某某同意韦某某将出售位于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1016号房屋房款归韦某某所有的事实。现原告韦某某对离婚诉讼中未作处理的财产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位于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6-402号房产、雪铁龙轿车一辆、家中家用电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韦某某和被告邱某某在庭审中均未对创维液晶电视一台、实木双人床一张、实木单人床一张、写字台三张、衣柜两个、松下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两台和二三组合实木沙发一组出示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存在,本案对上述涉及的财产不作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韦某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36号申泰丽景小区29栋2-301号房产出售所得款项系原告韦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姻存续期间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城尚城6号院9-1016号房产出售,被告邱某某同意所得房款归韦某某所有,由本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号楼6-402号房产系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140000元购置的财产,虽原告韦某某个人出资高达125000元,但该房产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鉴于原、被告婚生子韦某跟随被告邱某某共同生活,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考虑,本院酌定原告韦某某向被告邱某某支付该房屋对价人民币50000元,在原告韦某某向被告邱某某支付上述房屋对价款后,该房屋归原告韦某某单独所有。原、被告共同购置的雪铁龙小轿车一辆现由原告韦某某实际使用,可归原告韦某某单独所有,但应当向被告邱某某支付该车对价,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某某向被告邱某某支付人民币50000元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向阳小区1号楼6-402号的房屋归原告韦某某单独所有;
二、原告韦某某向被告邱某某支付人民币20000元后,牌照为豫C6F257号雪铁龙小轿车归原告韦某某单独所有;
三、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2050元,被告邱某某承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