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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品慧与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陈品慧,女。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奇彪,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陈品慧,女。
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洛阳事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奇彪,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甄书彪,职务:总经理。
原告陈品慧因与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源公司)、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品慧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超、高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生源公司、中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品慧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恒生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利率20‰/月,借期一月,由被告中大公司提供担保。该借款于2013年12月20日到期,到期之后原告催要,被告恒生源公司本息皆不归还,转向被告中大地公司催要,也被拒绝代偿。到期款项不能按时收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困难和损失,请法院主持公道,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0元;2、承担利息及违约金,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照日万分八,自2013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生源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大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借款人(甲方)被告恒生源公司、出借人(乙方)原告陈品慧、担保方(丙方)被告中大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洛借字(2013)第011-1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5‰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满十天,乙方有权终止履行合同,并立即要求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根据逾期清偿借款时间按本借款合同所涉金额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担保人承诺:若借款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三日内自愿为借款方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之后,原告陈品慧将借款29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恒生源公司,被告恒生源公司向原告陈品慧出具了《借据》。2013年12月6日,被告恒生源公司向原告陈品慧支付了利息5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生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陈品慧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恒生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陈品慧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生源公司追要借款,故原告陈品慧要求被告恒生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陈品慧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息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品慧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大公司自愿为被告恒生源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陈品慧要求被告中大公司对被告恒生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品慧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品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72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142元由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陈品慧已垫付不再退还,可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恒生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品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