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3号 原告陈亚杰,女。 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亚杰诉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燃油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杰、被告一拖燃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亚杰诉称,1994年8月,原告参加工作。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书》。200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前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了部分变更:“本人申请,经集团公司社保中心和燃油公司批准,同意本人享受医疗期,期限为2008.7.30到2009.7.29日止”。长期以来,原告在严重噪音环境下从事超负荷体力劳动,听力下降,还整日耳鸣难受。因长期接触柴油、汽油,原告患上了严重的皮肤病。因工作超负荷,造成原告患上严重的脑神经衰弱和心脏病。2013年5月,被告的人事负责人王辉通知原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单位出台政策鼓励原告离职。凡离职者由单位一次性发放四到五万元经济补偿金等等诱骗原告离职。2013年6月底,原告突然接到一拖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拖人力(2013)54号文件,把原告列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名单”。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860元。3、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72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假工资16348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工资861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6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燃油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违反国家对职工进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行为。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长期旷工,故根据被告公司考勤劳动纪律管理制度》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对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予以认可。被告公司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无义务支付其诉讼请求款项。三、原告要求支付其诉讼请求之款项的诉讼时效已过,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于法有据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劳动合法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亚杰1994年8月参加工作。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对前述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做了部分变更,后原告享受一年医疗期待遇,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到2009年7月29日。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记录卡上显示其2008年8月至12月工资为209元,2009年1月至4月工资为3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关于对左晓东、陈亚洁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一)劳动者应当遵循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2013年5月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的请假手续,并经被告公司批准。故被告以原告长期旷工、违反单位考勤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公司自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之间向原告发放的医疗期工资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80%(440元),被告公司应向原告补发1715元。原告要求的病假工资16348元及加班工资9600元,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告请假期间被告公司克扣其工资的证据及原告工作期间加班的证据。故原告的该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已逾诉讼时效,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亚杰补发医疗期待遇1715元。 二、驳回原告陈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