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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月芳与王俊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郭月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责任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郭月芳,女。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艳,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责任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月芳因与被告王俊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月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俊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月芳诉称,2014年5月21日17时55分,被告王俊艳驾驶的豫CLY895号别克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唐宫路与图书馆北街交叉口处,在开启右后车门过程中,原告郭月芳骑电动车沿唐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车左侧车把外缘接触,造成原告郭月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4002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俊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压缩骨折、尾骨骨折。经查,豫CLY89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371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王俊艳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俊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部分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其医疗费部分应当依据住院明细清单扣除非医保,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7时55分,被告王俊艳驾驶的豫CLY895号别克轿车头西尾东停放在唐宫路与图书馆北街交叉口处,在开启右后车门过程中,原告郭月芳骑电动车沿唐宫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门与电动车左侧车把外缘接触,造成原告郭月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2014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俊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月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月芳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T12压缩骨折、尾骨骨折等。其2014年6月18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郭月芳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用29644.2元。2014年9月24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郭月芳T12压缩骨折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郭月芳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70天。原告郭月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郭月芳受雇于洛阳市老城区新光眼镜部,月平均收入为3150元。护理人员李伟就职于洛阳特全轴承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3266.67元。原告郭月芳自2007年7月租住于洛阳市老城区东平街11号至今。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LY895号轿车车主系被告王俊艳,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俊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月芳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俊艳应对原告郭月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LY89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郭月芳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应当以城镇标准对原告郭月芳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月芳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644.2元;2、护理费10671.12元(3266.67元/月÷30天×98天);3、误工费13125元(3150元/月÷30天×1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5、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06256.3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月芳83992.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76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月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俊艳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郭月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4756.38元;
被告王俊艳赔偿给原告郭月芳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4元,由原告郭月芳承担174元,被告王俊艳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