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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云芝与陈清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郭云芝,女。 被告陈清荷,女。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云芝诉被告陈清荷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40号
原告郭云芝,女。
被告陈清荷,女。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云芝诉被告陈清荷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芝,被告陈清荷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云芝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清荷有债务纠纷。2014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返还欠款。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拦住被告不让其回家,被告便动手打原告。原告头晕目眩,坐在地上起不来,围观的人群让原告打110报警。被告扔下电动车就跑了。后警察与被告联系,并将被告带到长春路派出所,询问了事情的经过,并对双方的债务纠纷进行了调解。后,原告老公去派出所将原告带回家。由于原告的而系生孩子没法照顾原告,原告自己去医院拍了片子,结果由外伤造成脑梗塞。至今原告仍在吃药、输液。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清荷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2、要求诉讼费应该由陈清荷承担。
被告陈清荷辩称,第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显示原告的病因与被告有关系。第二,没有相关部门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定性或处罚。第三,没有鉴定结果显示原告的病情及治疗与双方的争执有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无理、无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上午,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返还欠款。郭云芝与陈清荷发生口角并厮打,后郭云芝被陈清荷推到,陈清荷离开了现场。原、被告双方经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治安大队调解后,各自离去。2014年5月26日,原告郭云芝到洛阳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脑CT检查,共花去检查费1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陈清荷赔偿原告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将其打伤造成其25000元的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云芝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5元,由原告郭云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通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