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桑兴伟,男。 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希红,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鲍洁,男。 被告孙国旺,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本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苏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桑兴伟诉被告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汽运公司)、鲍洁、孙国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洛阳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兴伟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军、任希红、被告龙泽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鲍洁、被告孙国旺、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彦、苏超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兴伟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桑兴伟推着自行车行走在陕北一路上,遇被告鲍洁驾驶豫CT715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并遭其碰撞,造成原告桑兴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鲍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查,被告鲍洁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龙泽汽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洁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未再做出任何表示,原告桑兴伟与被告鲍洁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特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桑兴伟的医疗费60248.29元(含被告鲍洁垫付的255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1570元、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223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138元、财产损失费4650元、交通费1651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166513.3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泽汽运公司辩称,1、豫CT7151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给原告桑兴伟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豫CT7151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国旺,被告龙泽汽运公司只是被挂靠经营的单位,只对被告孙国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桑兴伟出示的病历与陪护证明中的记载不相符,病历上记载的是右小腿骨折,陪护证明中记载的却是因低血性休克入院,被告龙泽汽运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人进行计算,原告桑兴伟提供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不能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其护理费损失应按照河南省护工人员的标准计算;4、原告桑兴伟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却并没有出示发票,所以不能确定该损失是否存在。原告桑兴伟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桑兴伟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按河南省高院的规定应为3000元至5000元,被告鲍洁是豫CT7151号出租车的驾驶员,其为原告桑兴伟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返还给被告鲍洁。 被告鲍洁辩称,被告鲍洁是豫CT7151号出租车夜班的承包人,被告鲍洁已给原告桑兴伟垫付了25555.84元的医疗费用。其他答辩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泽汽运公司的答辩与质证相同。 被告孙国旺辩称,被告孙国旺是豫CT7151号出租车车主,被告孙国旺将夜班承包给了被告鲍洁。事故发生后,被告鲍洁已经为原告桑兴伟垫付了25555.84元的医疗费用,原告桑兴伟也已将该证据提交给了法庭。其他答辩与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龙泽汽运公司的答辩与质证相同。 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辩称,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只对有异议的部分事实和赔偿事项提出答辩,没有提出答辩均为无异议。赔偿清单中的医药费没有异议,但只认可住院收费票据中记载的金额,其他收费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因都是在住院期间内发生的,不应当记载在住院收费票据之外,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50元计算的,明显高于正常的标准,应按照每天22元左右的标准计算;原告桑兴伟不是机械公司的员工,作为同事放弃工作去陪护不切合实际,陪护证明有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的意见是,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一人,时间就是从原告桑兴伟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误工费的计算中绩效工资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是从原告桑兴伟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桑兴伟受伤前的7月、8月、9月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记载的工资计算;精神抚慰金,10级伤残应当认定为5000元较为适当,原告桑兴伟要求10000元过高;残疾器具费没有异议;财产损失不认可,交警队对该证据没有证明,所以没有办法核实,因此不予认可;原告桑兴伟提出的1650元交通费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的意见是按500元赔偿,鉴定费认可。因被保险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当在商业险的赔偿总额中扣除15%的免赔金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国旺是豫CT7151号出租车的车主,被告龙泽汽运公司是该车被挂靠经营的单位。2013年1月26日,被告孙国旺出资以被告龙泽汽运公司名义到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为豫CT7151号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5日24时止。2013年10月18日1时15分,被告鲍洁持准驾车型为CI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7151号出租车沿洛阳市陇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洛阳市景华路口北时,遇原告桑兴伟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豫CT7151号出租车前右部与自行车后部及原告桑兴伟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桑兴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10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洁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桑兴伟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原告桑兴伟于受伤的当日凌晨2时被“120”急诊接入洛阳东方医院,该院为其作了颅CT与右胫腓骨X线片检查后,以“右侧胫腓骨骨折并创伤性休克”收入该院骨科一病区,至2014年1月22日出院,原告桑兴伟在该院住院住院治疗了96天,期间有二人在医院陪护。出院诊断为“1、低血容量休克;2、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3、左腓骨近段骨折;4、脑震荡;5、应激性溃疡伴出血;6、皮肤裂伤;7、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1、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避免过度负重等剧烈活动,扶拐或轮椅辅助行走,建议休息2月;2、出院后1月、2月后到院骨科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住院费用约10000元)术;……;5、加强营养支持,……”。2014年2月1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桑兴伟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3月10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桑兴伟的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 还查明,原告桑兴伟依法应当获得的经济与精神抚慰金赔偿为:1、医疗费(含被告鲍洁已垫付的25555.84元)60084.69元(58517.55元住院费+1568.14元门诊检查与治疗费);2、辅助医疗材料费5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4、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5、误工费14568元;6、护理费15275.52元(29041元/年÷365天×96天×2人);7、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8、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协定);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司法鉴定费775元;12、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桑兴伟与被告龙泽汽运公司、鲍洁、孙国旺、天安财保洛阳公司对2013年10月18日1时15分,被告鲍洁持准驾车型为CI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T7151号出租车沿洛阳市陇北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洛阳市景华路口北时,遇原告桑兴伟推自行车沿该道路由北向南步行相撞,致使豫CT7151号出租车前右部与自行车后部及原告桑兴伟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桑兴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及2014年6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102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洁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CT7151号出租车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天安财保洛阳公司应当在豫CT7151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给原告桑兴伟造成的医疗费、辅助医疗材料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与精神抚慰金,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鲍洁承担,被告孙国旺与被告龙泽汽运公司则应对被告鲍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桑兴伟要求被告鲍洁、孙国旺、龙泽汽运公司、天安财保洛阳公司承担已超出前述经济与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T7151号出租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兴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68元、护理费15275.5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775元。合计91964.58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T7151号出租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桑兴伟医疗费50084.69元、辅助医疗材料费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合计53976.29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45940.8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桑兴伟。 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鲍洁赔偿原告桑兴伟财产损失费2000元。此款由被告鲍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桑兴伟。 若被告鲍洁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孙国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鲍洁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桑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桑兴伟承担53976.29元,被告鲍洁、孙国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元(此款由被告鲍洁、孙国旺、洛阳龙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桑兴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