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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平周与李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杨平周,男。 被告李民,男。 原告杨平周诉被告李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67号
原告杨平周,男。
被告李民,男。
原告杨平周诉被告李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周诉称,2013年8月20日,李民借原告5万元。到期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于2014年2月还原告3万元,另有2万元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原告财产权益,已经给原告在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本金和9600元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民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及违约金9600元(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止,逾期10个月)。违约金按银行贷款月利息4倍计为3%,5万元逾期4个月,每月1500元,2万元逾期6个月,每月600元。10个月共计9600元。2、判令被告李民偿还从2014年8月20日起到还款之日止,这一段时间2万元本金所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李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民与原告杨平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记载:“甲方(借款方)李民乙方(出借方)杨平周第一条、由出借方借给借款方伍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第三条借款方保证按期限归还借款,逾期,每天加收500元违约金。第四条、担保人负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担保范围是甲方在本合同的全部义务,以及乙方为实现上述权利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追讨及全部费用。第五条、纠纷由洛阳市涧西区法院管辖。担保人:梅松红”。原告另提交了李民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平周现金伍万元,借期贰个月”。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2月份还款3万元,剩余款项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民向原告杨平周借款5万元,并与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借条》,双方行为都系其真实意思,双方的借贷关系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李民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5万元逾期4个月违约金应为5000元,2万元逾期6个月违约金应为2400元,违约金共计7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20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平周偿还借款2万元。
被告李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平周偿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间的违约金为74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平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0元、保全费316元,共计856元,由被告李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