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杨国顺,男。 委托代理人曹南、王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鹏,男。 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锋,职务: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赵红彬,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国顺因与被告赵鹏、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国顺的委托代理人曹南、王涛和被告赵鹏、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顺诉称,2013年6月27日11时40分,被告赵鹏驾驶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豫AE895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南半幅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杨国顺驾驶豫C5434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警事故现场,并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第2013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痛苦,同时也使原告精神上备受折磨。经查,赵鹏驾驶豫AE895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791.81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邮寄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38907.8元。 被告赵鹏、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支付医疗费4056.71元,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押金,原告诉求过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公司需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公司不予赔偿。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1时40分,被告赵鹏驾驶豫AE895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南半幅道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至310国道与通往尤西村道路交叉口时,遇原告杨国顺驾驶豫C54345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南半幅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右后轮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国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国顺被送往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术后再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其2013年7月11日出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杨国顺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24848.52元,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4056.71元。2014年8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杨国顺左锁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杨国顺左肋骨骨折愈后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杨国顺锁骨术后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2014年8月1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19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杨国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8-42天。原告杨国顺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2685.1元。原告杨国顺就职于洛阳市新开阀门铸钢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每月误工损失为5142.34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E895E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被告赵鹏系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国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鹏系受雇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雇主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国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AE895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国顺主张误工期间的季度奖金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国顺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4848.52元;2、护理费4376.04元(29041元/年÷365天×55天】;3、误工费69421.59元【(7335.34元/月-2193元/月)×13.5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6、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22398.03元/年×20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国顺主张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2000元;8、交通费360元;9、鉴定费、检查费2685元。以上共计212802.4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国顺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2802.48元,由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杨国顺64961.74元。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为原告杨国顺垫付的4056.71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国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杨国顺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60905.03元(已扣减垫付的4056.71元); 三、驳回原告杨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884元,由原告杨国顺承担884元,被告郑州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