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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珍、李承霖与郭耀广、刘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珍,女。 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河南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承霖,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李珍,女。
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河南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河南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承霖,男。
法定代理人李宏亮(原告李珍之夫、李承霖之父。
被告郭耀广,男。
委托代理人刘虎,男。
被告刘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珍、李承霖诉被告郭耀广、被告刘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珍的委托代理人史中原、潘永恒、原告李承霖的法定代理人李宏亮、被告郭耀广的委托代理人刘虎、被告刘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珍、李承霖诉称,2013年8月22日11时50分,在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涧西天四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原告李珍驾驶电动车载李承霖沿安徽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被告郭耀广驾驶豫CDF389号轿车开启左前门与原告李珍相撞,导致原告李珍、李承霖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09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耀广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经查,被告刘虎是豫CDF389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先后在洛阳第六人民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虎、郭耀广为两原告垫付了在洛阳第六人民医院的治疗费,赔偿了原告李珍修理电动车的235元费用。根据医生的意见原告李珍的牙每5年还需继续治疗一次。因与三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特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DF38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珍医疗费5925元(不包含被告刘虎郭耀广垫付的3552.0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5744.4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240元;2、判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DF389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承霖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160元;3、判令被告刘虎与被告郭耀广连带赔偿原告李珍退机票损失119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李珍的继续治疗牙齿的费用;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辩称,原告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保险车辆相撞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李承霖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李承霖提交到法庭的交通费票据都是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且有6张是20元的,其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可赔偿原告李承霖70元的交通费。原告李珍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都是在洛阳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费用,该笔医疗费用应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无关。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对原告李珍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李珍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减少了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赔偿原告李珍的误工费。原告李珍提交到法庭的交通费票据也都是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其真实性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可赔偿原告李珍7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耀广与被告刘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50分,被告郭耀广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南侧洛阳市涧西天四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东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承霖沿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珍、李承霖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珍、李承霖于受伤的当日14时住进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原告李珍的损伤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诊断为“1、右侧上前牙牙冠折断;2、会阴部、右腕部、右小指软组织损伤”。原告李承霖的损伤经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同日,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即为原告李珍、李承霖分别开具了内容为“李珍同志因患头面部、全身多处外伤,右侧上前牙牙冠折断,自8月22日至9月4日由壹位同志在医院陪伴”和“李承霖因患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自8月22日至9月4日由壹位同志在医院陪伴”的《轴医危重病人陪伴证》。原告李珍、李承霖自2013年8月22日14时起住进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至2013年9月4日10时出院,各在该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了13天。被告刘虎、郭耀广除为原告李珍、李承霖垫付了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外,还为原告李珍垫付了修理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2013年9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耀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珍、李承霖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郭耀广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上一级公安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另查明,原告李珍系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护士,原告李承霖系原告李珍之子。涉诉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珍、李承霖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包括被告刘虎、郭耀广为原告李珍、李承霖垫付的医疗费外和被告刘虎、郭耀广为原告李珍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分别为:1、原告李珍因医治事故给其造成的“右侧上前牙牙冠折断”伤于事故发生的当日下午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作“根管治疗”支出的370元的检查与治疗费与原告李珍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医治前述“右侧上前牙牙冠折断”伤支出的5555元检查与治疗费;2、原告李珍因医治事故给其造成的“右侧上前牙牙冠折断与会阴部、右腕部、右小指软组织损伤”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期间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70元;3、退票损失费1190元;4、误工损失费4542.89元;5、原告李承霖因医治事故给其造成的“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期间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1113.9元、交通费70元。
还查明,被告刘虎系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即为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诉交通事故也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2日11时50分,被告郭耀广持准驾车型为C1E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刘虎的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头东尾西停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南侧洛阳市涧西天四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东开启左前门时,遇原告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承霖(原告李珍之子)沿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珍、李承霖受伤的交通事故及被告郭耀广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与被告郭耀广、刘虎关于原告李珍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时,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处于停止状态,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与被告郭耀广、刘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刘虎在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涉诉交通事故又发生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涉诉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珍、李承霖造成的,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则应由被告郭耀广、刘虎予以赔偿。被告郭耀广、刘虎已为原告李珍、李承霖垫付的医疗费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因其二人在庭审中未提出请求,本院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被告郭耀广、刘虎可选择自行到被告人民财保洛阳公司理赔或另案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医疗费59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护理费1113.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误工费4542.89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珍交通费7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霖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霖护理费1113.9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DF38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承霖交通费70元;
前述第一至八项,合计13955.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珍、李承霖。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被告郭耀广、刘虎连带赔偿原告李珍退票损失费1190元,此款由被告郭耀广、刘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珍、李承霖。
若被告郭耀广、刘虎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元,由原告李珍承担26元(此款已缴纳),被告郭耀广、刘虎连带承担200元(此款由被告郭耀广、刘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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