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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与王茹、宋玉梅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海,男。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茹,女。 被告:宋玉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14号
原告:李海,男。
委托代理人:梁超,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茹,女。
被告:宋玉梅,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迎海,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海诉被告王茹、宋玉梅所有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王茹及被告王茹、宋玉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诉称: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王茹已经成为夫妻,为了让夫妻及子女和被告宋玉梅能有一个舒适的居住环境以及方便照顾岳母宋玉梅,原告于2001年3月开始出资并找人设计、施工,在位于涧西区原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8466号集体建设用地上重新建造楼房一栋,即93号房屋。2002年8月房屋建造完成,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宋玉梅搬入居住。后被告王茹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3年6月2日法院作出(2003)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与王茹离婚,但未对该93号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其后,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宋玉梅仍共同居住在93号房屋。2003年被告宋玉梅以原告李海侵权为由,要求李海搬离93号房屋,经过两审,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宋玉梅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海得以继续居住在93号房屋之中。之后,被告宋玉梅和王茹继续不断对原告的正常生活进行侵扰,迫使原告于2006年搬离93号房屋。原告搬离后,二被告独占93号房屋且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经营以获取收益。原告不仅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严重伤害,原告以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东八排93号房屋为原告李海出资筹建;被告按照93号房屋市场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暂按2004年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作出的190526元的鉴定金额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茹辩称:一、2000年前,我家原有的房屋二层,除了自己居住外,多余的房屋一直对外出租。二、2000年我与李海办理登记手续,婚后在李海家生活。三、2001年我妈筹钱并找人拆除旧房,在原来的基础上建起了现在的新房。四、房子是我妈领着建的,我和李海只是去帮忙。五、房子建成后,为了方便照顾孩子,我和李海搬到我妈家住过一段时间。六、房子是我妈建成的,李海不应该有所有权。
被告宋玉梅辩称:一、2000年原告与王茹办理登记手续,随后我女儿嫁进李海家,双方婚后在李海家生活。二、2000年前,我家原有房屋二层,除了自己居住外多余的房屋用于对外出租。三、2001年我筹钱并找人拆除旧房,在原来的基础上建起了现在的新房。四、在建房过程中,因为是亲戚关系,李海和王茹来给我帮过忙。五、李海当年在建房中对我的帮助,不能成为李海对所建房屋提出所有权的根据。
原告李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涧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2、(2004)洛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完成,并作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的生活住房使用,被告及其家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3、原告母亲尤秀娥与张现社签订的建房协议;4、争议房屋的建房图纸;5、争议房屋的建房费用凭证。证据3、证据4、证据5共同证明争议房屋系由原告及家人提供图纸及资金支持,并按照相应建房图纸进行施工建设。6、洛阳市工农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所做调查笔录;证明争议房屋是由原告李海出资聘请施工人员并亲自参与建设房屋。7、王茹、尤秀娥(原告李海母亲)、赵新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尤荣娥(李海小姨)、李伟利(李海表妹)及李海的谈话录音材料;证明争议房屋由原告家出资并由李海亲自参与建造。8、多名证人证言;证明争议房屋系由原告及家人出资聘请施工人员、购买相关建筑用料,并亲自参与房屋的施工建设,直至房屋建造完成。
被告王茹、宋玉梅对原告李海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中院驳回了宋玉梅的相应诉求,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认定,原告方所主张的证明方向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协议系尤秀娥与张现社签订,所建房屋具体位置在协议中没有显现,该协议与本案争议房屋从证据角度讲没有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图纸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看,与涉案房屋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方向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手写白条,没有相应的发票及收货单位加盖印章予以证明,且该费用票据上没有显示相应材料款及材料用途,所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录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当庭播放的效果看,录音不清晰,不能听出原告主张的内容,原告主张录音的相对方是王素娥、王军、孔月等人,而通话中并没有任何信息能证明通话的相对方就是李海以上主张的六人,录音中也没有通话时间、地点相对应,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录音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当庭播放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看,并没有任何一个证人直接提起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东8排93号,更没有人提起该房屋的出资人是李海,原告的主张完全系推测。对证据8有异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说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提供了建设资金,更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
被告王茹、宋玉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1999年7月5日洛阳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签发的王建孟户口本一份,证明王建孟的住址为洛阳市郊区唐村3组21号,其妻为宋玉梅。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1997年12月25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发),证明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8466号土地的使用者为王建孟及其家人。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0年9月12日李海与王茹结婚,李海与王茹离婚时,双方的原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分割完,并无其他财产纠纷。
原告李海对被告王茹、宋玉梅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2000年王茹和李海结婚后,李海也属于王建孟家人之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判决书最后一页明确李海、王茹之间仍存在财产分割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于2000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1年3月起至2002年8月,原告李海、被告王茹、宋玉梅在王建孟(于2001年2月病故,系被告王茹的父亲、被告宋玉梅的丈夫)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8466号集体建设用地上原有二层楼房基础上扒掉重建楼房一栋,共四层约480平方米,即93号房屋。房屋建造完成后,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宋玉梅搬入居住。后被告王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2003)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海与王茹离婚,该判决未对涉案的93号房屋所有权进行处理。其后,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宋玉梅仍共同居住在93号房屋。2003年,宋玉梅以李海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李海搬离涉案的93号房屋。经两审法院审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玉梅的诉讼请求。2006年原告李海搬离该房屋。现原告李海认为搬离房屋后二被告独占93号房屋且将该房屋用于出租经营以获取收益,使原告不仅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精神上也遭受严重伤害,以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东八排93号房屋为原告李海出资筹建;被告按照93号房屋市场价值对原告进行赔偿(暂按2004年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房屋作出的190526元的鉴定金额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海和被告王茹、宋玉梅对2004年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涉案房屋作出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190526元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认定的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3)涧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洛民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8466号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为被告王茹的父亲、被告宋玉梅的丈夫王建孟,王建孟去世后该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由被告宋玉梅继承。在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李海与被告王茹、宋玉梅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上原有二层楼房扒掉重建楼房一栋(即93号房屋),虽然原告李海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且投入了一定的资金,但具体数额无法确认,因此,原告李海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东八排93号房屋为其出资筹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李海在该房屋重建的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且投入有一定的资金,根据公平原则,被告王茹、宋玉梅应当对原告李海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本院酌定补偿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新唐村东八排的洛郊集建(土05)字第008466号集体建设用地上的93号房屋归被告王茹、宋玉梅所有;
二、被告王茹、宋玉梅补偿原告李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10元,由原告李海承担2055元,被告王茹、宋玉梅共同承担2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同     奎
审 判 员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二0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会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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