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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波与刘峰、王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永波,男。 被告刘峰,男。 被告王英英,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职工。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13号
原告李永波,男。
被告刘峰,男。
被告王英英,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永波诉被告刘峰、王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波、被告刘峰、王英英、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波诉称,原告李永波是豫C39279号小客车的车主。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峰驾驶豫CWY138号小客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芳华路口左转掉头行驶时,遇豫C09X6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09X69号轿车左前部与豫CWY138号小客车右侧接触后,造成该轿车直接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豫C39279号小客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依简易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刘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事故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依法对豫C39279号小客车的车辆定损为8931元。原告李永波在处理事故时,支付了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由于车辆被损坏,造成出行困难,原告李永波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交通费用。另查知豫CWY138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中由于被告刘锋的过错,不仅造成原告李永波的车辆严重受损,而且使原告李永波还蒙受了其它经济损失,原告李永波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永波车损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在豫CWY138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峰、王英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的赔偿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英英辩称,1、被告王英英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应对原告李永波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于原告李永波诉求的拆检费、交通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双方签有协议,同意定损拆检,但是由于原告李永波违约不按约定时间进行拆检,从而扩大了车辆损失及间接损失,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李永波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李永波单方委托的鉴定,被告王英英不予认可,截至今天为止被告王英英没有见到原告李永波车辆。
被告刘峰辩称,根据《河南省机动车存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除车主和驾驶人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并向车主和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由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收费停车场对行政执法扣押车辆进行拖移看管的不得向车主或驾驶人收取拖车费、停车看管费”的规定,被告刘峰不承担原告李永波的停车费、施救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峰就表示愿意对原告李永波车辆进行维修,因一直没有见到原告李永波的车辆,原告李永波又不同意被告刘峰提出的赔偿意见,才签了调解协议及拆检协议,但原告李永波在过后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拆检,在此期间,被告刘峰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始终未见过原告李永波的车辆,所以对原告李永波提出的车损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同被告王英英的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永波的合理损失,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和机动车第三责商业险第一十三条的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造成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是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在保险限额内重新进行核定;2、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鉴定的规定,本案中的原告李永波在没有通知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到场协商确定修理、更换方式和费用的情况下,自行进行车辆损失的鉴定,已经严重违法了鉴定程序,损害了本案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李永波提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果。如需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将在休庭后7日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3、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拆检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保洛阳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C39279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孙玉刚。2014年6月18日,孙玉刚将该车转让给了原告李永波,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英英是豫CWY138号小客车的车主。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峰驾驶豫CWY138号小客车沿洛阳市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阳市华山路芳华路口左转掉头行驶时,遇孙晓龙驾驶的豫C09X6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09X69号小轿车左前部与豫CWY138号小客车右侧接触后,造成豫C09X69号轿车直接撞到原告李永波停放在路边的豫C39279号小客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9月1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作出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39279号小客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931元。2014年9月4日,原告李永波向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了450元车损评估费。2014年9月9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锋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刘峰、孙小龙(豫C09X69号小轿车的驾驶员)在该队处警警察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了“一、孙小龙、李永波的车损费由刘峰承担;二、陈桂华的医疗费用由刘峰承担;三刘峰的车损费自理”的赔偿协议。2014年9月12日,原告李永波向洛阳市富兴汽配市场国伟进口汽车维修站支付了1950元的拖车费(500元)、停车费(560元)、拆检费(890元)。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豫CWY13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认为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CWY138号小客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波与被告刘峰、王英英、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对2014年8月14日16时30分,被告刘峰驾驶豫CWY138号小客车沿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山路芳华路口左转掉头行驶时,遇豫C09X69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使豫C09X69号轿车左前部与豫CWY138号小客车右侧接触后,造成该轿车直接撞到停放在路边的豫C39279号小客车上,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及被告刘峰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豫CWY138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应当在豫CWY138号小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责任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给豫CWY138号小客车造成的车辆损失。事故给豫CWY138号小客车造成的拆检费、车损评估费因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则应由被告刘峰、王英英赔偿。原告李永波要求被告刘峰、王英英、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拆检费、车损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永波要求被告刘峰、王英英、太平洋财保洛阳公司赔偿的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责任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永波的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李永波的车辆损失6931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89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波。
三、被告刘峰赔偿原告李永波车拆检费890元;
四、被告刘峰损评估费450元;
上述第三、四项,合计1340元,由被告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永波。
五、被告王英英对被告刘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若被告刘峰、王英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刘峰、王英英承担(此款由被告刘峰、王英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李永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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