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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57号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生一男孩取名李某。因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不和现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
被告张某某应诉后,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2年3月5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子李某于2003年2月28日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医院出生。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起外出离家,截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归。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积累的感情为基础,但被告张某某婚后私自离家长期外出不归,不履行家庭义务已超过两年之久,且被告张某某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维护家庭完整的权利,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婚生子李某现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但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各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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