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87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程书范,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安、王辉,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新安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躁郁症,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后来病情不断恶化,被告辞职在家休养,原告尽量用爱心给予帮助,希望被告能慢慢好起来。结果原告白天上班,晚上回到家还不断受到打骂等精神折磨,生不如死。2010年11月,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数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原告怀孕八个月时,被告还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2011年8月,被告在其父母的劝导下,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目前,已经基本恢复,并调往郑州一家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基本上没有感受到家庭的温暖,而是在打骂的痛苦中度过,已无感情可言,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是无法用言语表达的。原告每天都生活在痛苦的阴影中,经常做噩梦。特别是原告生完孩子后,双方已经基本没有夫妻生活,感情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66.07万元;。3、依法判决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当庭辩称,一、原告诉求不实,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我们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不惜歪曲事实。事实上,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彼此在相识相恋相爱过程中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之间是那么相爱,相见恨晚。原告在上大学期间,我们就开始交往,2006年8月份我们一起相约井冈山,2007年“五一”我们一起游厦门。婚前2007-2009年三年时间我们一起同居生活。我们于2009年7月结婚,新婚后夫妻俩更是相亲相爱,关系融洽,夫妻感情很好。我们结婚至今已经6年了,若没有感情,能生活这么长时间吗?2010年11月27日,我们儿子周某的出生是我们感情好的见证,我们的儿子聪明伶俐活波可爱。婚后共同生活中,我对原告百依百顺,这么多年来,生活中,我们之间虽然为琐事生过气,但俗话说牙和舌头还不格呢!夫妻之间磕磕碰碰是正常的,不能一生气,就说夫妻感情破裂了。原告诉称:“2009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躁郁症,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数次对原告进行打骂”……不真实。事实上,我们不是经人介绍,而是自由恋爱,我们老家是邻村,相距500米,我们两个从小学到初中到高中,一直在同一所学校,彼此之间非常了解熟悉,婚前已经同居三年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深。我在婚前从未患过任何精神疾病。从小学到初中,应届考上重点高中,高中应届毕业即考上郑州大学,若有精神疾病,怎么能取得这样的成绩?另外,我和妻子在婚前已共同生活三年多,我若真患有精神疾病,李某某为何不能发现,还要结婚?婚前婚后,双方都是非常相爱,我怎么能舍得打我心爱的人?平时舍不得,在原告怀孕期间我更是舍不得打,有的只是无微不至的关爱。综上所述,说我患有精神疾病躁郁症,打骂虐待妻子的说法是歪曲事实。原告可能一时糊涂、一时冲动意气用事才起诉离婚的,事后原告清醒时一定后悔。我希望原告不要忘记过去我们共同生活的美好时光。我认为,原告李某某是个值得我深爱的人,她身上有很多优点,我要用我的一生来爱她,我对她绝不言弃。我急切呼唤我的爱妻李某某快回到我的身边,儿子也等待妈妈快点回家,家庭的大门永远为你敞开!金无足赤,人无完人,我身上有很多缺点,但我会反思自己,以后坚决改正。我需要妻子,需要一个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我们的儿子需要母爱,需要一个和睦的双亲家庭。总之为妻子好,为儿子好,为我们的家庭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能再慎重考虑,考虑我们自己以及我们的儿子,我不希望我们的儿子没有亲妈或者没有亲爸,我们有义务有责任给他一个完整温暖的家,让孩子在良好的生活、教育环境中健康快乐成长。我们不能太自私!我也希望法庭能给予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二、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综上,原告诉求不实,我和原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求缺乏依据;诚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给我们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使孩子能够健康、快乐地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原系邻村,原、被告自幼相识,2007年自由恋爱,2007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周某。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婚生子周某尚年幼,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被告周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和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峰 审 判 员 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