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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保均与刘鸿庆、许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保均,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鸿庆,男。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保均,男。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鸿庆,男。
委托代理人李战周,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小梅,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保均因与被告刘鸿庆、许小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保均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刘冉冉和被告刘鸿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周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小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保均诉称,2013年9月17日7时45分许,在衡山路与通往一拖编组站道路交叉口,被告刘鸿庆驾驶豫CNN990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保均驾驶自行车从衡山路东侧一拖编组站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20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鸿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鸿庆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其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718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2911.76元。
被告刘鸿庆辩称,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纪比较大,不再要求答辩期。请求法院考虑车主许小梅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对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按照参与度和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被告刘鸿庆承担。被告刘鸿庆为原告垫付做参与度的鉴定费1600,原告应该返还被告刘鸿庆。被告车损和其他损失共计8000元,请法庭一并解决。原告各项赔偿项目的标准均过高,过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10万,保险期内已经发生两次事故,出险金额4459元,商业险限额应该扣除该部分。
被告许小梅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7时45分,在衡山路与通往一拖编组站道路交叉口,被告刘鸿庆驾驶豫CNN990号小型轿车沿衡山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李保均驾驶自行车从衡山路东侧一拖编组站出来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前轮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保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3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鸿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保均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右肘部皮肤裂伤;3、多处挫伤等。其2013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治疗105天,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李保均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检查费66333.54元;另外原告李保均为康复治疗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000元。2014年9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保均的伤残等级为IV(四)级。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70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李保均出院后护理期限为半年,需1人护理;原告李保均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医评字第1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评估人(李保均)住院期间花费、外购药均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同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次事故外伤与李保均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30-40%;该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刘鸿庆支付。
另查明,被告许小梅系肇事车辆豫CNN990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刘鸿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因上一次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已在该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459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鸿庆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保均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鸿庆应对原告李保均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许小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NN9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保均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6333.54元;2、护理费31030.11元(29041元/年÷365天×105天×2人+29041元/年÷365天×180天);3、营养费1050元(105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78393.11元(22398.03元/年×70%×5年);6、鉴定费29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30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以上共计220156.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保均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97256.76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即68079.73元赔偿给原告李保均。鉴定费2900由被告刘鸿庆按70%的比例承担2030元。被告刘鸿庆为原告李保均垫付的1600元鉴定费,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保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8079.73元;
被告刘鸿庆赔偿给原告李保均鉴定费430元(已扣减垫付的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44元,由原告李保均承担844元,被告刘鸿庆承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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