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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晓强与梁彬、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徐晓强,男。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梁彬,女。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已死亡),现法定代表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71号
原告徐晓强,男。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梁彬,女。
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已死亡),现法定代表人未确定。
原告徐晓强诉被告梁彬、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居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军宪、被告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龙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晓强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龙居公司原法人王灵周(已死亡)及其妻梁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龙居公司流动资金和家庭生活共同使用。约定使用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4月2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但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龙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周因病突然死亡,因该公司现没有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只有要求被告梁彬和龙居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利息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彬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没有用到被告的家庭生活。借款到期后王灵周重新出具借条,但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本金是否偿还被告不清楚。借款时王灵周让被告签的字,钱是用于公司的资金周转。
被告龙居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原告徐晓强与王灵周、被告梁彬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借给王灵周、被告梁彬现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半年(2012.10.30至2013.4.29),利息按月息2%计算。同日,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王灵周汇款97万元。原告称另外3万元系现金交付,被告梁彬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转账记录。借款到期后,原、被告未另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但被告仍按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21日,王灵周突发疾病死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2014年8月亡后的利息。另查明,王灵周与被告梁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一)原告徐晓强与王灵周及被告梁彬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梁彬及王灵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协议中未加盖被告龙居公司公章,且款项直接汇入王灵周个人账户,不能改变该借款属个人借款的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龙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王灵周与被告梁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彬对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亦予认可,故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彬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庭审中只出示了9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灵周实际交付了3万元现金,且被告梁彬对交付3万元现金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已自认被告向其付利息至2014年7月26日,故被告梁彬应自2014年7月27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但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晓强偿还借款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徐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80元,由被告梁
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