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119号 原告张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原告张某某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郎新生,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郎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突发急性大面积脑梗塞,经过两个多月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日出院。当日被其前妻邱某某送至“天下父母”养老院。2013年11月7日被告邱某某在没有通知原告张某某的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私自带原告张某某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张某某自发病以来失语,右侧肢体不遂,神志模糊,精神记忆力受阻,精神状态极不稳定,无法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2014年9月22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对离婚这一重大事情是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的,在没有其他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因离婚属于人身关系考虑到被告可能再婚,因此原告只对财产部分的约定提出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邱某某辩称:被告与被原告的离婚协议经民政部门审核,合法有效。首先,在2013年11月7日,被告邱某某与被原告张某某双方持法律规定的证件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经民政部门审查认定被告邱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所需的要件,准予双方离婚。所以原告与被被告之间的离婚行为完全合法有效。其次,对于被原告张某某离婚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并不认同。在离婚时,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并在《离婚协议》上签字表明原告完全同意《离婚协议》内容。并且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离婚登记。以上足以证明,原告在离婚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合法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内容与《夫妻财产协议》相符。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2005年2月15日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各自所有,男方婚前所开商店《玉鼎广告装饰部》为男方所有,女方无权过问,女方所开理发店《纤丝万缕》为女方单独所有,男方无权过问。并约定婚后所购房产归被告邱某某一人所有。夫妻双方因感情破裂,2013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协议离婚。该协议正是在婚后所立夫妻《财产协议》的基础上所订立,所以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离婚后财产分割行为完全是在双方合法自愿条件下所为。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再次显示和顺园小区7-2-602房屋为被告邱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归被告邱某某一人所有。在根据夫妻财产协议显示:"以上均写为双方协商同意,立字证明。如果两人离婚,属于个人的财产均按各自人所有,另一方和其家人均无权处置对方所注明的财产。"与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项内容一致。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2、声明一份,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有权维护原告合法权利。4、离婚证一份,5、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3年1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邱某某对原告张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是在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判决内容对此前本案原告是否存在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无任何评述。据以确认宣告之日起,原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宣告之前并不能证明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在该份证据中显示张某某在2013年8月20日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张某某发病以来神志清楚,配合检查,智力稍减若,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9月22日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止,期间原告张某某应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离婚证确认了双方离婚时的合法性,同时在离婚证没有被确认违法之前,自愿离婚协议书行政登记备案后依法应当确认有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身份情况。2、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张某某宣告限制行为能力档案一册,证明在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张某某神志清楚,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2013年11月7日张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离婚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洛阳市老城区婚姻登记管理处档案一册,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登记行为自愿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由原告张某某与邱某某共同签字确认,并经行政机关依法再次确认合法有效,该离婚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在离婚声明书上确认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签名是在监誓人面前完成,并承诺离婚协议书完全真实,张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11月7日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已经婚姻管理部门受理并备案,属于行政确认。在没有行政撤销或确认违法之前应当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4、离婚证一份,5、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证明协议系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协议,应当合法有效。瀛洲小区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上由女方一次性补助男方拾万元整,符合国家法律规定。6、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书文件一份,证明和顺园小区7-2-602房购买所属为被告邱某某购买,由女方一人出资,归女方单独所有。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邱某某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证据3离婚协议上张某某签字最上面三个字不知道什么意思,“同意以上安排”表明不是张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出示的证据6系2011年3月2日书写的文书,和顺园房产继承权归邱某某之子刘伟博所有,没有说明房产归邱某某所有,依照法律规定,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过庭审举证,本院对庭审中当事人出示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原告出示的证据1系生效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2系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张某作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对原告张某某作出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证据5系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时的约定内容以及经民政部门审查后准予二人离婚,对该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1系被告的合法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2系老城区人民法院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3、证据4、证据5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在监誓人的面前发表声明,自愿离婚协议书后依法办理协议离婚,并发给离婚证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5系2005年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对各自婚前财产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证据6系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己书写认可位于和顺园的房产为被告邱某某购买,与原告张某某和其女儿无关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2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一份,对二人各自的婚前财产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2日原告张某某自己书写证明文件一份,证明位于和顺园7-2-602号房产为被告邱某某购买,继承权属邱某某之子刘伟博所有,与原告张某某和张某某女儿张某无关。2013年11月7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洛阳市老城区民政部门在监誓人的见证下,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玉鼎装饰广告店以及男方的生活用品归张某某所有,买瀛洲新村35-3-202号房产男方出资41000元,现女方一次性补给男方100000元;女方经营的纤丝万缕理发店、南昌路周山路和顺园小区7-2-602号房产归邱某某所有,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并颁发了离婚证。2014年7月1日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老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0月9日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北隅青年宫社区居民委员的同意下,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担任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现原告张某某以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的约定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无效;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原告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起诉请求分割,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所涉及的财产已在原告张某某在被人民法院宣告为限制民事性能力人之前,原、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且在作出离婚协议约定时由民政部门作为见证,对原、被告离婚时财产的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凭张某某的认知能力对离婚这一重大事情是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在没有其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单独签订的离婚协议应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