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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张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原告张明杰的堂兄),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一初字第2号
原告张明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原告张明杰的堂兄),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明杰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和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杰诉称,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在2014年8月15日20时,驾驶豫N61228号雪佛兰牌小轿车在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公司门口南边时,遇到向东前行驶的豫PG2053号五菱面包车追尾相撞,豫PG2053号车被撞后向前滑行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豫CPA097号别克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连环相撞,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负该起交通事故全责。后经车损评估豫N61228号车定损14310元,豫CPA097号车定损11080元,豫PG2053号车定损15170元,三车共计40560元,经车辆修理后,原告张明杰支付了在该起事故中三辆车的所有维修费用40560元。原告张明杰在出事故的第一时间就通知了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指令对该起事故负责处理的该公司洛阳支公司理赔人员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取证工作。在事故车辆已修理完毕后,原告张明杰持保险赔付手续去被告处要求保险赔付时,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以修理费过高,拒绝赔付。原告张明杰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保险,在车辆有效保险期内出的交通事故,理应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全额赔付给原告张明杰。经与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支付原告张明杰车辆维修费用共计4056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辩称,一,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已对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车辆进行了定损,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受损害车辆的损失应按照由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付。二,原告张明杰实际支付的维修金额与鉴定金额不相符,原告张明杰鉴定的维修金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根据原告张明杰车辆的维修地点以及实际更换的配件进行了调查、走访,认为原告张明杰自己的车辆的维修金额应为7760元,其鉴定的金额没有相关依据,不应支持。其它受损害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未向本代理人提供相关资料,因为双方没有协商成,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也没有对其它受损害的车辆进行定损,但定损金额应会低于原告张明杰提供的鉴定金额。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杰系豫N6122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4年8月15日20时,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驾驶豫N61228号小型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豫PG2053号小客车相撞,致使豫N61228号小型轿车前部与豫PG2053号小客车尾部接触,豫PG2053号小客车向左前方滑行时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豫CPA0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南村快速理赔服务中心委托,作出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33号和洛价认字(2014)第X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CPA097号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1080元”,豫PG2053号小客车的“估损总值为15170元”。同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当天,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与驾驶豫CPA097号轿车的贾永刚、驾驶豫PG2053号小客车的张峰在该队处警警察的主持下协商达成了“一、张峰、贾永刚交通事故损失由张守振承担;二、张守振损失自理”的赔偿协议。之后,原告张明杰依据贾永刚、张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及洛阳市舜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开出的“豫CPA097号轿车修理费11080元(含税价)”和“豫PG2053号小客车修理费15170元(含税价)”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将豫CPA097号轿车修理费11080元与豫PG2053号小客车的修理费15170元赔付给了贾永刚、张峰。2014年10月21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委托,作出的洛价认车字(2014)第G1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确认豫N61228号小型轿车的“估损总值为14310元”。2014年11月3日,洛阳市洛龙区恒发汽修行为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开出了“豫N61228号小型轿车修理费14310元(含税价)”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明杰为豫N612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赔偿限额分别为300000元、769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杰与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对原告张明杰之子张守振驾驶豫N61228号小型轿车沿武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同向在前行驶的豫PG2053号小客车相撞,致使豫N61228号小轿车前部与豫PG2053号小客车尾部接触,豫PG2053号小客车向左前方滑行时又与头南尾北停放的豫CPA097号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及原告之子张守振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张明杰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为豫N61228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销售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该起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当赔偿事故给被损坏车辆造成的修理费损失。原告张明杰的诉讼请求,有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及洛阳市舜通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恒发汽修行开出的《河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拒赔之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61228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豫CPA097号小轿车的修理费1108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61228号小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豫PG2053号小客车的修理费1517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N61228号小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豫N61228号小轿车的修理费14310元。
前述第一、二、三项赔偿金,共计405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张明杰。
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逾期未履行给付赔偿金,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明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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