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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圆圆与杨智凯、井江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封圆圆,女。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凤莲,女。系原告封圆圆的母亲。 被告杨智凯,曾用名:杨少辉,男。 被告井江红,女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2号
原告封圆圆,女。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凤莲,女。系原告封圆圆的母亲。
被告杨智凯,曾用名:杨少辉,男。
被告井江红,女。与被告杨智凯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孙建红,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封圆圆诉被告杨智凯、井江红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圆圆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宋凤莲、被告杨智凯、井江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方、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圆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智凯联络原告等六人意欲共同设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计划投资100万元,约定各方出资金额和比例:被告夫妻以井江红名义出资35万元,占35%的份额,原告出资25万元,占25%的份额,另外还有吕利冰等四人。原告应要求于2013年7月4日将25万元汇入被告井江红的银行账户。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智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但事实上:二被告未经其他出资人同意,利用原告等人的资金,擅自到郑州市设立了另外一家公司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股东仅有井江红和吕利冰两人。事情败露后,面对原告等人的质问,被告巧言掩盖,谎称拿到营业执照后,马上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却毫无行动,至2013年10月也不予办理股东变更。基于二被告种种不诚信的所作所为,原告出资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于2013年10月以来,多次强烈要求二被告返还款项,二被告表示同意并承诺连本带息给予返还,但又迟迟不予返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返还欠款25万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的利息为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智凯、井江红辩称,此纠纷为股权纠纷,不是欠款纠纷,原告的股权按照法律规定,仅可以转让,不可以退回。当初是被告通过河南省服装行业协会会长李刚发起的巧媳妇服装项目。当时发起人井江红、封圆圆、吕利冰、张胜利、王旭青、吕世伟六人共同起草了发起协议,并且制订了公司章程。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业务是六人协商,业务对省外开展,所以拟核名注册改为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需到郑州注册,在注册时,除井江红、吕利冰之外的其他四人未到场,其他四人电话委托井江红、吕利冰注册了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公司成立以后,便在浙江开厂经营。经营过程中,均向除井江红、吕利冰之外的其他四位股东通过邮件和电话等形式通报经营情况。现在因经营情况不好,原告便以欠款为由抽逃股款。原告请求的欠款不应当返还。洛阳公司和河南公司同为一家公司,原告参与了河南公司的经营情况,作为河南公司的股东,其股款不应退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封圆圆与被告井江红及吕利冰、张胜利、王旭青、吕世伟就成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书。2013年7月4日,原告封圆圆配偶梁自全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井江红汇款入股款25万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杨智凯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封圆圆入股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同日,被告井江红和案外人吕利冰作为股东在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后原告及其母亲宋凤莲向被告杨智凯主张返还25万元,原告提交的录音笔录中,被告杨智凯承诺返还该笔款项。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25万元属于入股款,被告杨智凯没有权利代替其他股东,该款项没有经过股东会议,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后原、被双方协调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是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原告交付被告的25万元的性质。原告提交的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的股东为井江红和吕利冰。被告辩称该工商登记只能证明公司的显明股东为井江红、吕利冰,封圆圆系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交原告同意注册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系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向被告井江红交付了25万元用于注册成立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杨智凯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因洛阳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并未成立,且原告亦不是河南巧媳妇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被告收取原告25万元于法无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4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于法无据,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智凯、井江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封圆圆返还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封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950元,由被告杨智凯、井江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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