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宋智修,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鑫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雪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焦晶晶(实习),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宋智修诉被告洛阳鑫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磊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洛阳鑫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焦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智修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单价及付款办法,现工程款尚欠原告15925元没有支付。并且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停工至今,每天造成原告钻机停滞费600元损失,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诉讼请求:1、依法终止双方作业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25元。3、支付钻机停滞费75000元(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一共是125天,125天×600元/天=75000元),以及后续产生钻机停滞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鑫磊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并没有完成全部桩基工程,要求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冲击成孔灌注桩作业合同没有依据。2、原告诉讼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5925元条件不成就,双方冲击成孔灌注桩作业合同第6条付款办法明确约定,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结束,付乙方即宋智修结算工程款的80%,应扣除已经支付的生活费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因桩基尚未检测,因此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3、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钻机停滞费75000元及后续产生钻机停滞费没有依据,双方在2014年10月16日的结算单中已经对原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没有要求原告2014年7月5日后继续滞留在工地,并且明确约定2014年7月5日的停工与答辩人无关。对于原告所遭受的停滞费损失,原告应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应当尽到减损义务,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其损失扩大,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要求答辩人赔偿。原告在主张2014年7月13日后的钻机停滞费每天按600元标准补偿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诉求答辩人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诉求答辩人支付钻机停滞费75000元及后续产生钻机停滞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宋智修(乙方)、被告洛阳鑫磊公司下属金色港湾项目部(甲方)签订《冲击成孔灌注桩作业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洛阳鑫磊公司将成孔、制泥浆、清孔、钢筋笼运输安放、水下混凝土灌注等成桩过程中各项作业分包给原告。四、工期要求: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每月30天内完成8根桩成孔灌注任务。六、付款办法:本工程桩基全部施工结束,付乙方结算工程款的80%,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八、违约责任: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条款,若一方违约应赔付给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停工。九、由于甲方组织不力造成的乙方钻机在现场停工,双方办理停工签证。每月累计超过5天以外部分,甲方按每台钻机600元/天补助乙方损失。原告宋智修截止2014年7月,共完成桩基孔23个,工程款79628.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5925元未付。2014年10月12日,被告下属金色港湾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宋智修在栾川金色港湾桩基作业款80%按合同约定已付清,尾款20%即15925元也将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6日,原告宋智修与被告金色港湾项目部刘金锋就6月25日至7月5日等钻机停滞补助事宜签署结算单,在施工期内钻机停滞时间和补助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补偿原告施工期内钻机停滞费等14400元,并标明:以后停工与本公司无关。该费用14400元原告宋智修已领取。 原告宋智修提交被告下属金色港湾项目部2014年9月16日出具的《关于金色港湾钻机现场停滞补偿费用事宜的函》一份,内容为: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根据我们双方商定(徐峰代表龙昌公司):鉴于本工程目前停工情况,在与广宇商混站就三方付款协议商定期间,龙昌公司对鑫磊公司宋智修钻机(一台)在现场等待作业期间,按600元/天标准支付钻机停滞费和人工工资费用,从2014年7月13日起计算。现由宋智修本人前去办理结算及领取钻机现场待机停滞补偿费用。望予以接洽。原告宋智修持该函去找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被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拒绝。 还查明,因为建设方洛阳龙昌置业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的原因导致被告金色港湾项目的桩基作业从2014年7月份一直停工到现在,还剩9根桩基未作业。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结算单、证明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结算单、证明等为证,被告洛阳鑫磊公司欠原告宋智修工程款15925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桩基数量和合同价款,并在无法对剩余桩基继续作业的情况下双方于2014年10月就工程款和钻机停滞费已经清(结)算,应视为工程完工。被告洛阳鑫磊公司应及时对已完工桩基进行检测,被告洛阳鑫磊公司迟延检测,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被告洛阳鑫磊公司“因桩基尚未检测,因此支付余款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鑫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智修工程款1592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宋智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73元,由原告宋智修负担1073元,被告洛阳鑫磊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审 判 员 李晶晶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