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437号 原告孟良,男。 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希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良诉被告一拖(洛阳)燃油喷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燃油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良、被告一拖燃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良诉称,1987年11月,原告参加工作。原告先后在被告处装配车间、技术部工作。因被告长期未按照法定节假日安排休息,加上长时间大负荷体力劳动,引发原告长期腰腿痛并直接影响到了正常行走。经洛阳市东方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2012年10月8日,洛阳市东方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将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鉴定为十级。随后,经被告当事人主管负责人汪洋、王辉等签字,并经一拖社保中心同意,自2012年10月开始,原告依法享受为其两年的医疗期。2013年4月初,被告的人事负责人王辉通知原告:因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单位出台政策鼓励原告离职。凡离职者由单位一次性发放四到五万元经济补偿金等等诱骗原告离职。后经了解得知,王辉说的纯粹是骗人的。原告以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人事部门发函,要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而出具的辞职申请,并郑重通知王辉要求其恢复申请人的医疗期。2013年5月下旬,原告不仅得到了被告办理的《劳动合同解除登记表》,此后原告的医疗期工资也被停发。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2、判令被告以1740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2013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6980元。4、判令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396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未满期间的工资、疾病救济金和医疗待遇8952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拖燃油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没有发生违法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解除的。原告说被告诱骗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是有认知的。2、原告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3、原告要求仲裁事项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良于1987年11月毕业后,进入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后被调整至被告装配车间、技术部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10月8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填写了一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被告同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经洛阳市东方医院认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开始享受两年的医疗期。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一份《申请》,内容为:本人在厂内工作二十多年,因厂内的工作和规章制度一直无法适应,并长期违反厂规厂纪,为不再影响企业的发展,特请求厂领导按厂规定予以开除本人为盼。同日,原告在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签名。2013年4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一份《劳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后未再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3年5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以孟良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法律虽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禁止劳动者在医疗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公司申请对其本人予以开除处理。被告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上显示的日期亦为2013年4月2日。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2013年4月2日终止。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申请仲裁,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孟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