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四初字第42号 原告孟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孟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初、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被告常年多次与不同女性同居生活,对家人恶言相向,被告还转移财产致使家庭无法正常生活,现已导致夫妻感情全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一为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共同房产要求被告的产权转至孩子名下,并交余下房贷;共同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婚内赔偿;案件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由于孩子比较小,才两岁半,为不影响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等到孩子大一点,懂事了,孩子跟谁都可以;假如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同意房产产权转移至孩子名下;被告不知道有什么共同欠款,不知道赔偿婚内什么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31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生女朱某于2012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孟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一为抚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为止;共同房产要求被告的产权转至孩子名下,并交余下房贷;共同欠款由被告偿还,原告要求婚内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和婚生女朱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抚育了一个子女,二人感情基础较好,足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里难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处理家庭矛盾时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珍惜二人之间宝贵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对家庭及子女负责任的态度和谐相处,共同努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性。原告孟某某请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