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133号 原告孙宗奇,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俊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俊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宗奇诉被告洛阳俊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林公司)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琳、张新峰,被告洛阳俊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宗奇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时,被砂轮机打伤左脚,立刻由被告公司其他员工送至中信重机职工医院,经检查左足趾骨缺失,住院治疗37天。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再也没有给原告任何赔偿。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6376.11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700元及邮寄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俊林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由于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劳动保障的相关东西。原告没有任何的焊接打磨的相关证书,原告存在违规操作,导致自己受伤。2、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全部由被告支付。3、原告出院后,主动找中间人要求和被告调解。经调解,被告又支付了原告9000元。原告表示受伤一事就此结束,不会再起任何纠纷。现在原告违反了自己的承诺,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6万余元,与事实不符,和法律相违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在被告俊林公司从事打磨工作时,被砂轮机打伤左脚。被告公司将原告送至中信重型机械公司职工医院医院救治,经诊断显示:原告左足毁灭伤。原告自2013年8月29日入院至2013年10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实际花费医疗费17182.8元(医疗费15273.8元,门诊费409元,创伤引流器械费用1500元),该部分费用已由被告俊林公司垫付。庭审中,原告称创伤引流器械费用1500元系由原告自己支付。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及药店购买医药,共计花费1361.1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指派员工王双建陪护,原告认可公司派人护理,但称王双建多次回家,基本上是由原告家属为原告送饭。原告提交的涧西区重庆路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父母孙耿银、付秀珍共有子女无人。2014年7月2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宗奇伤残程度为九级”。孙宗奇共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俊林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过错;被告公司已为原告付清了医疗费并找人护理原告,并支付了生活费,被告再向原告支付9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了被告支付的9000元,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协议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费用项目如下: 1、医药费1361.14元(住院费用15273.8元对方已垫付);2、护理费7806.99元(1人护理,住院37天,出院后陪护60天); 3、误工费29700元(原告月工资2700元,共1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111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9、交通费603元;10、邮寄费12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父:75岁,14821.98元/年×5年×20%÷2人=7410.99元;母:77岁,14821.98元/年×5年×20%÷2人=7210.99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俊林公司与原告孙宗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均予认可,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向本院提起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撤销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计入总赔偿数额之内。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操作资质而施工,但被告亦未禁止原告从事电焊、打磨工作,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孙宗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对自身的生命健康尽到注意义务。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孙宗奇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俊林公司承担70%的责任。(二)赔付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及器械费共计17182.8元,出院后支付的医药费1361.14元均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述称是其出资支付的引流管费用,但该收据在被告处,故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已派人陪护,已履行了基本的陪护职责;原告出院后的陪护,因原告未对出院后陪护日期进行鉴定,本院无法确认陪护日起,故对原告要求的陪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参照行业标准,原告要求的月工资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基数应为10元/天。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表标准有误,原告父母共有子女五人,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为5928.7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361.14元;误工费297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37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合计129365.05元。上述费用被告俊林公司应承担70%,共计90555.54元。被告俊林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及器械费17182.8元,原告应承担30%,即5154.84元;被告俊林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9000元应从被告承担的数额中抵扣。综上,被告俊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6400.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俊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宗奇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6400.7元。 二、驳回原告孙宗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俊林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