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吕颖辉,男。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涛,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广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邹广亚,男,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兴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合涛,男。 被告陈双萍,女。 被告邹广亚、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合涛、被告陈双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吕颖辉因与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邹广亚、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坤达公司、邹广亚、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颖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马涛和被告坤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广亚、被告邹广亚及其与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颖辉诉称,2012年5月7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坤达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吕颖辉借款420万元(一笔300万元,一笔1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支付利息的具体办法。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吕颖辉将420元全部付给了被告坤达公司。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本息时,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坤达公司与被告众信公司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同年3月27日被告邹广亚从坤达公司取走合同专用章的《收据》,并承诺坤达公司已经被众信公司兼并,正在筹集资金归还借款。后原告发现坤达公司确被众信公司控股,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邹广亚。原告找邹广亚要款时,邹广亚称: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老债务仍由老股东偿还,与众信公司无关。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刘月玲诉坤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查明的事实和伊川县人民法院生效裁定足以证明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占有着坤达公司数亿元巨额资金。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坤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坤达公司辩称,1、原告借条若经法院查证属实,被告坤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欠款经手人是坤达公司原股东,借款时间是坤达公司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坤达公司原股东隐瞒了股权转让前坤达公司的债务。2、原告借条与被告坤达公司之外的其余四被告无关,其余四被告不应被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坤达公司未发现其余四被告占用被告坤达公司任何资金,被告坤达公司因长期严重亏损,也没有资金可以让他人占用。 被告邹广亚、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共同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坤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由坤达公司履行。2、原告与坤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发生在坤达公司股份转让前。2012年7月24日坤达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2.2条特别约定:“甲方(众信公司)受让股份为零资产无偿接收,不享有目标公司该股份中原有资产和债权、不承担原有债务,其包含的原有资产、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享有和承担”。所以,本案借款发生在股份转让前,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坤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借款应由坤达公司偿还,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4、邹广亚、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没有占有坤达公司一分钱资金,坤达公司净亏损数千万元,也没有资金可供他人占有。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对邹广亚、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的起诉或驳回其对该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吕颖辉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坤达公司出具的《收据》、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广亚取走坤达公司编号尾号为14216合同专用章时出具的《收据》、原告申请本院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调取的《听证笔录》、《合同章借用保管协议》、坤达公司为陈双萍办理委托接收坤达公司资金《委托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中从交通银行等调取的陈双萍开设的接收资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与坤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工商《变更登记附表》、2012年7月20日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签收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2013年2月22日坤达公司的歇业《通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众信公司诉请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刘合涛2012年9月28日以坤达公司名义在《河南日报》刊登的广告等证据。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提交了《坤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刘合涛房产《解除查封通知书》、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判决书四份、执行通知书2份、坤达公司《2012年7月16日资产负债总表》一份、2012年8月坤达公司《现金明细表》等证据。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分别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吕颖辉与被告坤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吕颖辉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2012年5月28日原告吕颖辉与被告坤达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吕颖辉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8%。两份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吕颖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到被告坤达公司委托收款人王南京的账户。收款当日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吕颖辉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该两笔借款共计4200000元,被告坤达公司至今未偿付本息。 另查明,被告坤达公司原系自然人出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原股东王颖出资650万元,拥有公司65%股份,股东闻毅萍出资350万元,拥有公司35%股份,原法定代表人为王颖。因资金困难,被告坤达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与被告众信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为了提高众信公司资金使用效率,发挥坤达公司的技术和产品优势,解决坤达公司发展中的资金瓶颈问题,由众信公司以资金出资占公司股权51%控股坤达公司。坤达公司以现有资产出资。双方具体出资额待坤达公司清产核资和委托第三方资产评估后协商确定等相关事宜。2012年3月27日,被告邹广亚向被告坤达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受北京众信伟业投资集团股份公司委托,收到河南坤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章一枚(附印模)。有关使用事宜依据合作框架协议规定办理。经办人:邹广亚。”该合同专用章编号尾号为14216。当日邹广亚将该枚合同专用章交给了刘合涛。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作为甲方、王南京作为乙方、王颖作为丙方、闻毅萍作为丁方,就坤达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2.1条约定,原股东王颖、闻毅萍同意将持有坤达公司的股份按51%的统一比例无偿转让给众信公司,其中王颖将自己65%的股权中的33.15%转让给众信公司,闻毅萍将自己35%股权中的17.85%转让给众信公司,同时王颖将自己65%股权中的24%转让给王南京,7.85%转让给闻毅萍。最终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众信公司持股51%,闻毅萍持股25%,王南京持股24%。第2.2条约定,众信公司受让股份为零资产无偿接收,不享有坤达公司该股份中原有资产和债权、不承担原有债务,其包含的原有资产、债权和债务由原股东按照原持股比例享有和负担。王颖、闻毅萍受让股份为无偿接收,不享有承担原股份所含全部资产、债权、债务。第2.3条约定:转让股份包含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各种股东权益。包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包括已列明细的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2012年7月20日洛阳德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查出具洛德专审字(2012)第021号《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坤达公司资产总额为56,711,543.24元,负债总额88,588,112.97元,净资产-31,876,569.73元。2012年7月24日众信公司、邹广亚与坤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颖在《2012年7月16日资产负债总表》上签字盖章。2012年7月30日众信公司、王南京、王颖、闻毅萍通过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关的股权变更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众信公司委派的被告邹广亚被登记为坤达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坤达公司自此由众信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013年2月22日坤达公司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全体员工解散。后众信公司以坤达公司转让股权的原股东隐瞒高额负债事实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5月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众信公司将坤达公司33.15%股份无偿返还给王颖,17.85%股份无偿返还给闻毅萍。目前判决已经生效,但工商登记均未做变更。 还查明,2012年11月12日,坤达公司与刘合涛签订《合同章借用保管协议》一份,约定:该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是指所有权方所拥有的印章内容为“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章编号为:4103040015774。使用项目与所有权人合作所签订的相关合同。使用期限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2012年12月27日,刘合涛加盖其掌握的该公司“编号4103040015774”的合同专用章,以坤达公司名义为陈双萍分别出具四份《委托书》,内容为:1、委托陈双萍代为接收由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担保的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第三方签定的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2、陈双萍接收资金后,统一交付给委托方。3、资金接收银行分别为洛阳银行6224 2003002565309;中信银行6226961100462116;农业6228480732234012217;工行6222021705017057657;建行6222802450051097385;中行6216618002001819107和交通银行6222 600830004624381。2013年6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坤达公司借款纠纷判决中,查明陈双萍自2012年4月9日就开始在上述指定银行开设账户,随后开始在指定账户接收资金,其中仅在交通银行洛阳分行接收资金为3000余万元。上述资金未转入被告坤达公司账户内。 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以刘月玲申请执行坤达公司等借款合同一案中作出(2014)伊法执异字第2号裁定书撤销了原2013年12月25日追加被告众信公司、邹广亚、刘合涛、陈双萍为被执行人的(2013)伊法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被告坤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因资金困难分别两次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吕颖辉借款4200000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坤达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吕颖辉请求被告坤达公司清偿债务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2012年5月7日以约定的月利率4%和2012年5月28约定的月利率8%,违反法律的规定的限额,原告吕颖辉请求被告坤达公司同时支付的利息,本院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予以支持。二、被告坤达公司于2012年出现经营资金紧张,被告众信公司经与坤达公司原股东王颖、闻毅萍协商,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股权登记,零转让费受让其两人合计51%的股权和控股经营坤达公司,接收了坤达公司资产总额为56,711,543.24元,其在控股经营期间未偿还坤达公司任何债务。2013年7月,被告众信公司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该院(2013)洛民二初字第27号生效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双方之间未办理任何资产回转交接手续。鉴于股权转让协议解除的判决尚未执行、工商登记尚未依法变更的事实,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他人利益和债务随资产转移的原则,被告众信公司应对坤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吕颖辉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鉴于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众信公司委托刘合涛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以坤达公司名义转委托陈双萍接收资金,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邹广亚使用该合同专用章实施了转委托行为,故本院依法认定使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转委托行为应为刘合涛的个人行为,北京众信公司和邹广亚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四、根据审理中查明的2012年12月27日陈双萍自接受被告刘合涛以坤达公司的编号为4103040015774的(1)号合同专用章和以坤达公司名义转委托接收资金,以及查证的陈双萍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收入和没有转入坤达公司账户的事实,应当认定其不当占有了坤达公司资金,且该数额远远超出本案债务数额,陈双萍的行为导致坤达公司偿债不能实现,损害了坤达公司和债权人利益,陈双萍应在该款项数额范围内对坤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刘合涛转委托陈双萍为坤达公司接收资金,之后放任陈双萍不向坤达公司转付所收资金,与其存在恶意占有坤达公司资金的共同故意,应对陈双萍对本案的偿债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陈双萍、刘合涛对坤达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五、根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查明的陈双萍相关银行账户户名、账号、使用时间和存入大量资金的事实,其与《委托书》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的事实,被告众信公司、刘合涛、邹广亚、陈双萍称原告提交的《委托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众信公司、刘合涛、陈双萍虽辩称上述陈双萍账户内资金不是利用坤达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陈双萍接收的资金,而是河南飞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陈双萍接收的资金,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吕颖辉借款本金42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所借原告吕颖辉借款中3000000元自2012年5月8日起、对其中借原告吕颖辉12000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随上述偿还本金同时承担利息,至实际还完本金为止。 三、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被告陈双萍、刘合涛对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吕颖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5400元由被告河南省坤达农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众信伟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陈双萍、刘合涛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