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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军峰与彭雪涛、匡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7号 原告卢军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雪涛,男。 被告匡佳,女。与被告彭雪涛系夫妻关系。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军峰诉被告彭雪涛、匡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7号
原告卢军峰,男。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雪涛,男。
被告匡佳,女。与被告彭雪涛系夫妻关系。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军峰诉被告彭雪涛、匡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军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园、被告彭雪涛、匡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军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以前认识,为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6月,被告彭雪涛找到原告家称急需用钱。考虑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被告将其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8305号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0月9日分别借给被告彭雪涛189500元和2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言明3个月归还,并承诺说利息按2分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9500元,利息计15000元,共计2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雪涛辩称,第一,借款并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第二,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这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个事实。第三,原告所说的利息问题根本不存在,借条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第四,原告所诉的借款与被告匡佳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公司的借款。
被告匡佳辩称,同意彭雪涛的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所说的家庭急需用钱不属实,当时二被告家并没有急需用钱。第二,房产证并没有抵押给原告。本案的借款我根本就不清楚,如果我知道,我是不会让彭雪涛给原告写借条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雪涛原系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6月10日,被告彭雪涛与原告卢军峰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彭雪涛将河南省畅速科贸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原告卢军峰。2013年7月17日,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卢军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卢军峰现金壹拾捌万玖仟伍佰元整”。2013年8月29日,被告彭雪涛与被告匡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被告彭雪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卢军峰贰万元整”。2015年5月4日,被告彭雪涛将其名下的座落于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新唐村1幢3单元102号房产一处转移到被告匡佳名下。原、被告对借款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彭雪涛称借款并不是被告人个人借款,属于公司借款,但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未加盖公司的印章,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彭雪涛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卢军峰与被告彭雪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彭雪涛偿还借款2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雪涛向原告出具的189500元借条发生在被告彭雪涛与被告匡佳办理婚姻登记之前,原告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彭雪涛的借款用于二被告办理婚姻结婚登记需要或者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匡佳亦不认可该部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匡佳偿还189500元的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匡佳支付其与被告彭雪涛办理婚姻登记后的2万元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军峰偿还借款本金20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9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匡佳对第一项判决中款项中的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部分向原告卢军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驳回原告卢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68元、保全费1643元,共计6311元,由被告彭雪涛、匡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光
审 判 员  张通通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袁 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