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87号 原告勾静艳,女。 被告刘海珍,女。 原告勾静艳诉被告刘海珍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原告勾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静艳诉称,2012年2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被人送至洛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右眼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在医院住院3天后,由于生意急需照顾,在伤情好转尚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花去医疗费1945.7元。至今被告既不赔礼道歉,对造成的各项损失也分文未赔。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3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原告勾静艳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2012年2月21日下午,其与原告发生纠纷纯粹是原告挑衅挑起。原告是否受伤害更是无中生有,以至于所述医疗费1945.7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是我侵害所为所致。2、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2年2月21日发生的事到2014年8月14日才到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下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原告勾静艳被被告刘海珍打伤,并于同日被人送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二附院)治疗。河科大二附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上记载“原告勾静艳损伤的外部原因系被人打伤”;出具《住院证》一份,其上载明“原告勾静艳入院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20时许;门(急)诊诊断: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原告勾静艳的住院天数为3天”;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神经科入院护理评估单》载明“原告勾静艳自理能力系完全自理,护理级别系二级护理”;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其上载明“原告勾静艳出院诊断:1、脑震荡。2、右眼钝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勾静艳向法庭提交了其受伤的照片共三张,并提交了在河科大二附院外二科诊治期间内所花医疗费等合计1945.70元的专用票据一张。 另查明,被告刘海珍于2012年2月21日19时许至20时许被传唤至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被告刘海珍在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在丰台苑小区和一个客户谈生意…然后,勾红艳就开始和我吵架…我气不过就朝她脸上打了一拳,她又骂我,我就又打了她一拳…”原告勾静艳于2012年2月23日10时许至11时许亦被传唤至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派出所。原告勾静艳在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21日下午5点多,丰泰苑小区的一个业主准备装修,…刘海珍和我一块上去递名片…然后她就上来打我…她用拳头打到我脸上…刘海珍过来就抓住我的头发,朝我头上一直打,把我打倒后还踢我…” 又查明,原告勾静艳在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小名为“勾红艳”,其在洛阳市谷水西建材市场销售暖气片时,周围的人都称呼其“勾红艳”,其为宣传生意需要所印制名片上的名字也显示为“勾红艳”。 还查明,原告勾静艳就本案所涉纠纷曾向被告刘海珍主张权利。2013年2月25日,原告勾静艳向本院就本案所涉纠纷进行诉前调解预立案登记,社区法官无法与被告刘海珍取得联系。被告刘海珍对原告勾静艳造成的各项损失至今并未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以及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载内容,本院确认被告刘海珍于2012年2月21日下午5时许打伤的“勾红艳”即原告“勾静艳”。201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勾静艳被被告刘海珍打伤,造成原告勾静艳身体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海珍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勾静艳的诉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确定各项损失如下:一、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医疗费共计1945.70元。二、依据原告勾静艳的工作性质、住院时间及《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认定误工费共计258.78元。计算方式为:31485元/年÷365天×3天=258.78元。三、伙食补助费90元。计算方式为:30元/天×3天=90元。四、营养费30元。计算方式为:10元/天×3天=30元。对于原告勾静艳要求被告刘海珍支付护理费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均予以驳回。故本院认为,被告刘海珍应赔偿原告勾静艳各项损失共计2324.48元。对于被告刘海珍书面答辩状中所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刘海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珍赔偿原告勾静艳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24.48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勾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勾静艳承担20元,被告刘海珍 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