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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灵与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陆振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海灵,女。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振峰,该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359号
原告刘海灵,女。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向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振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陆振峰,男。
原告刘海灵诉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公司)、陆振峰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占标、被告汇川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陆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灵诉称,2011年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安万基大厦安防系统和刘海灵签订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和利润分成等事项,根据算账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需支付刘海灵8.5万元。另双方就万基大厦网络工程施工结束后,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振峰向刘海灵出具欠条,欠款2501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但到期后均不予偿还,陆振峰为逃避还款责任,又将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利辉,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清偿欠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100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汇川公司、陆振峰共同辩称,1、就2011年万基大厦安防系统约定合同内支付刘海灵10万元,由刘海灵负责与甲方协调和催要工程款工作,首付款到位后支付刘海灵5万元,工程完工进入决算时,刘海灵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甲方协调和处理决算事务,合同约定工期为50日历天,2011年5月9日签订合同,5月10日正式开工,但由于甲方总体工程进度延误工期至2012年12月1日交工,造成误工损失,追加部分利润总和计约为-10万元,合同约定双方追加部分利润均分,所以刘海灵与公司应各承担50%的利润责任,故剩余的5万元不予支付。2、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但到期后没有完工,截至目前,地税局开出的外出经营管理证明没有依法注销,公司没有收到刘海灵交来的任何关于甲方确认交工竣工验收资料、决算书、以安装设备名称、参数、品牌等清单,再加上还要考虑公司与甲方的售后服务等问题,按合同约定公司视合同工程没有完工,合同没有结束,故无法与刘海灵进行决算。当时陆振峰写的欠条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刘海灵带不明身份人员到公司威胁逼迫陆振峰所写,准备等2013年12月31日合同结束后支付刘海灵款项,但合同一直没有结束,后来刘海灵又多次带不明身份人员到公司强行破坏公司监控系统,对陆振峰进行恐吓、威胁、逼迫陆振峰后期向刘海灵分别支付人民币62000元,有部分视频录像片断为证。3、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属于公司正常经营需要,与刘海灵所说的逃避责任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灵与被告汇川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关于汇川公司和刘海灵就新安万基大厦安防系统的施工以及双方权责达成如下协议:一、就万基大厦工程汇川公司向刘海灵付十万元…五、刘海灵负责协调工程款催要。六、…汇川公司收到甲方的第三次款(付至95%)时,汇川公司向刘海林付至十万元整。七、另加工程利润各50%…”原告刘海灵、被告汇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陆振峰在《协议》上签名、盖章。经查,上述《协议》所涉新安万基大厦安防系统工程现已验收,并于2013年3月20日决算完毕。原告刘海灵已收到工程款5万元,被告汇川公司尚有5万元款项未予支付。
原告刘海灵当庭提交《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刘海灵万基大厦网络工程款贰拾伍万零壹佰元整(¥250100元)人民币,于2013年1月1日之前还捌万元整(¥80000元),剩余壹拾柒万元零壹佰于2013年1月25日之前还清。如不还,按5分息还款。”陆振峰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并注明日期2012年11月16日。经查,截至起诉之日,《欠条》所涉万基大厦网络工程尚未决算完毕。
又查明,被告汇川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9月11日由被告陆振峰变更为陆振武,现任法定代表人系赵向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的主张应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原告刘海灵与被告汇川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告刘海灵与被告汇川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协议》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汇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汇川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第七条未明确约定工程利润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故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汇川公司支付工程利润3.5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海灵与被告陆振峰签订于2012年11月16日的《欠条》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确认《欠条》所涉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鉴于被告陆振峰系被告汇川公司员工,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据以确认其于2012年11月16日代理被告汇川公司出具《欠条》的职务行为为有效,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汇川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汇川公司依《欠条》支付欠款250100元”的诉求,鉴于截至起诉之日,《欠条》所涉工程尚未决算完毕,被告汇川公司向原告支付约定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此,上述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陆振峰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共同主张“所出具《欠条》是因为工程没有完工,刘海灵带不明身份人员到汇川公司威胁逼迫陆振峰所写”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海灵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驳回原告刘海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27元,由原告刘海灵负担6000元,被告洛阳市汇川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帆航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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