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四初字第434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军丽、苗武涛(实习),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女。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丽、苗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在婚后的生活中既不履行家庭责任,也不承担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系再婚,于2010年7月19日在洛阳市涧西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黄某某于2014年6月起外出离家,截至本案诉讼期间一直未归。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涧西区西苑社区居委会证明、涧西区长安路二社区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双方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共同生活积累的感情为基础,被告黄某某婚后私自长期离家不归且无法联系,作为妻子不履行家庭义务,且被告黄某某经人民法院依法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维护家庭完整的权利,应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强 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