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刘巍,男。 委托代理人赵战武,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金波,男。 被告于梅,女。其系被告李金波之妻。 原告刘巍诉被告李金波、于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战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波、于梅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巍诉称,2012年被告因为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钱,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37万元和40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和违约金。到了还款期限,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7万元,违约金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9万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金波、于梅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波于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刘巍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巍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所借款于2012年4月5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诈、胁迫等违约情势)。”后被告李金波又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刘巍出具《借据》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巍现金(人民币叄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5月3日。所借款于2012年5月3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依法执行我的合法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逼、欺诈、胁迫等违约情势)。”被告李金波亦在该份借据上签署了名字、日期,并捺印。 另查明,被告李金波、于梅于1988年3月19日领取《结婚证》,二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并存续之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金波分别于2012年4月5日、5月3日向原告刘巍出具的两份《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两份《借据》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涉案两份《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间均已届满,在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李金波已依约偿付涉案借款的前提下,其应依约偿付原告刘巍涉案借款共计77万元及违约金共计5万元;因该两份《借据》对涉案借款利息均未作有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已经以违约金的形式约定了逾期还款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于涉案民间借贷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于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金波、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波、于梅共同偿还原告刘巍借款77万元。 二、被告李金波、于梅共同支付原告刘巍逾期还款违约金5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90元,由原告刘巍负担890元,由被告李金波、于梅共同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 审 判 员 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