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凌世杰,男。 委托代理人杜顺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嘉伟,男。 原告凌世杰诉被告郭嘉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嘉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世杰诉称,2014年被告郭嘉伟为了在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津路与瀛洲路交叉口美伦山水华府购买住房、分三笔向原告凌世杰借款壹拾贰万陆仟元人民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有借条为据),被告郭嘉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没有积极偿还,原告就向被告郭嘉伟催讨此款数次,被告每次都以经济紧张为由,迟迟没有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郭嘉伟向原告凌世杰偿还借款壹拾贰万陆千元整(126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此款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郭嘉伟来承担。 被告郭嘉伟未出庭参与审理,但其于答辩期内书面辩称,本人于2013年底在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津路与瀛洲路交叉口美伦山水华府购买住房,此事与凌世杰借贷纠纷无关。2014年凌世杰叔叔借给孔濛人民币拾万元整,此事是我与凌世杰牵线,利息是每月本金的百分之十。他叔叔拿走百分之五,我与凌世杰分剩余百分之五,凌世杰让孔濛与我分别向他写了一张拾万的借条,还要走我的购房合同,我与凌世杰从小一起长大,根本没有法律意识,也没想过他会做什么,钱是现金,拿出来九万给的孔濛,给钱的地点是壹号城邦孔濛的同学家,钱没给我,还扣着我的购房合同,还骗我写的借条起诉我,本金只有玖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世杰与被告郭嘉伟系朋友关系。被告郭嘉伟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凌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日借凌世杰(16000)壹万陆仟元整”。后被告郭嘉伟又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告凌世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郭嘉伟(本人)借凌世杰拾万元整(100000),叁个月后归还凌世杰本人手中,如不还清以美伦山水华府10-1-1801抵押于凌世杰”。被告郭嘉伟在上述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均签字或捺印,并注明日期。原告凌世杰当庭出示被告郭嘉伟向其出具的第三份《借条》,其上载明“本人郭嘉伟今借凌世杰人民币壹万元整,于一个月内归还”,被告郭嘉伟在该份《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此份《借条》上未显示出具时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其均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壹拾贰万陆千元整(126000元)人民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承担此款的银行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的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此,对于利息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综合确定为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对于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确定为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被告郭嘉伟的书面答辩意见,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嘉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嘉伟偿付原告凌世杰借款本金126000元。 二、被告郭嘉伟支付原告凌世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驳回原告凌世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20元、保全费1150元,由被告郭嘉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朋涛审判员李晓佳 人民陪审员 孟 亚 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