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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73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女。 第三人刘某,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涧民四初字第373号
原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长,洛阳市涧西南昌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冬平,女。
第三人刘某,男。
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冬平、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长、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第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冯某的亲生父母,冯某成年后与刘某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某。2010年3月19日,刘某与冯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刘某某由女方抚养,位于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室的住房归冯某和刘某某两人共同拥有,家中电脑、电视等归冯某所有。离婚后房屋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仍记载为刘某的名字。2012年12月31日,冯某不幸死亡,后由原告负责处理冯某的后事,仅买墓地一项就花去8300元。但是被告却不与原告协商,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冯某死亡抚恤金45857.6元和丧葬费6878.6元全部从中铝洛铜有限公司取走。后原告与其协商无果。现二原告已年迈,正须女儿赡养时,女儿却先于父母死亡,白发人送黑发人,是原告极大的不幸。原告张某某系农村低保户,身边无儿无女,生活十分艰难,被告此时不顾亲情,对原告不理不睬,使原告受到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冯某的遗产和抚恤金。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的一半,由二原告及被告三人平均分割;2、要求继承冯某的养老保险金23047.3元,二原告应分得15364.8元;3、要求继承抚恤金和丧葬费52736.24元,二原告应分得35157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冯某去世后,工会针对抚恤金、丧葬费、养老保险金的分割事宜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当时达成协议,由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并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墓地钱,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0000元,尚未履行,原告已起诉至法院。被告现在还是学生,没有经济来源,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答辩意见同第三人答辩意见。
第三人刘某辩称,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室的房屋是单位按第三人一家三口分的,属于经济适用房。且房屋为第三人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自拥有50%的产权。第三人与冯某离婚时协议房屋给女儿刘某某,为了让女儿能更好的生活,约定女儿随谁生活,房屋也由谁居住。冯某当时有病,考虑到她的病情,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上房屋所有人也写上了她的名字,冯某还说房屋是女儿的,她只是居住,不要房屋。当时因为过户给女儿需要费用,也担心房屋过户给女儿后,女儿买房没有优惠政策,所以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冯某一直表示房屋要给女儿,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应归被告所有。养老保险金也不属于遗产,养老保险金是从冯某的工资中扣除的,理应是和她共同生活的人得到。抚恤金、丧葬费也应当是和冯某共同生活的人得到。丧葬费已用于冯某的葬礼花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冯某的父母,二原告在被继承人冯某半岁时离婚,后二原告均各自成家,原告冯某某另生育两子一女,原告张某某另生育两子,均已成年。被继承人冯某于1990年11月3日与第三人刘某登记结婚,1991年10月4日生育被告刘某某。2010年3月19日,冯某与刘某协议离婚,约定女儿刘某某由冯某抚养,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室的房屋由冯某和女儿刘某某共同拥有等。2012年12月31日,冯某意外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为其发放丧葬补助费6878.64元,一次性抚恤金45857.6元,养老保险金23047.3元,该款由刘某某领取。冯某去世后,原告冯某某为其购买墓地,花费8300元。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现仍登记在刘某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屋的价值不能协商一致,二原告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5月16日,洛阳市奇越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认定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5103元。原告冯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550元。
原告冯某某系洛阳铜加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其名下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4号街坊25幢3-201号房屋一套。原告张某某系农村五保户。冯某与刘某离婚后,刘某某一直跟随冯某共同生活。本案起诉时,被告刘某某系安阳理工学院大四学生,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被继承人冯某生前表示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的房屋要给被告,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提交1995年5月20日刘某向刘华平出具的借条及1998年2月16日刘某向刘春平出具的借条,证明为冯某看病借刘华平2万元,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室房屋借刘春平4万元。二原告对该两份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冯某去世后,原告冯某某、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冯某的遗产。冯某的遗产如下: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52551.5元,养老保险金23047.3元。因冯某去世,其所在单位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45857.6元系对冯某生前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物质补偿,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则及方式依法予以分配。丧葬补助费6878.64元应首先用于冯某的丧葬花费。冯某去世时原告冯某某为其购买墓地花费的8300元,应当从丧葬补助费及冯某的遗产中扣除。冯某与刘某离婚后,被告刘某某一直由冯某抚养,两人共同生活,刘某某现虽已成年,但在冯某去世时刘某某尚无独立生活能力,同时在冯某生前刘某某也对其尽了更多的照顾义务;二原告在离婚后均成立了自己的家庭,各自生育子女且子女均已成年,各自有其他子女照顾日常生活;因此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对被告刘某某予以照顾。综上,冯某的遗产及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如下:第三人刘某和冯某在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所有权进行了处分,约定由冯某和刘某某共同所有,冯某现已去世,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属于被继承人冯某遗产的房屋价值的一半152551.5元,原告冯某某分得38137.8元,原告张某某分得38137.8元,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二原告。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扣除原告冯某某购买墓地花费8300元后,剩余67483.54元,即(23047.3元+6878.64元+45857.6元)-8300元=67483.54元,原告冯某某分得16870.8元,原告张某某分得16870.8元,被告刘某某分得33741.94元。养老保险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由被告刘某某领取,因此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冯某某返还丧葬花费及应分得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25170.8元,向原告张某某返还应分得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16870.8元。原告冯某某支付的鉴定费用355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负担,即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支付鉴定费用1183元。被告及第三人关于被继承人冯某生前表示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的房屋要给被告,因此该房屋不属于遗产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向刘华平、刘春平的借款,涉及案外人的权利,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冯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价值38137.8元;支付丧葬花费、鉴定费及应分得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26353.8元。
三、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其应分得的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铜城小区4-4-302号房屋的继承份额,价值38137.8元;支付其应分得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16870.8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冯某某、张某某承担1752元,被告刘某某承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亚蕾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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