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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毛节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毛节,男。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刑公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毛节,男。2012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毛节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酒松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毛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1时34分左右,被告人胡毛节潜入涧西区中州西路与武汉路交叉口0号街坊2栋楼下,窃取一辆长铃迅鹰燃油助力车。经鉴定,该车被盗时的价值为44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毛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毛节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毛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1时34分左右,被告人胡毛节窜至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与武汉路交叉口0号街坊2栋楼下,窃取被害人赵某某一辆长铃迅鹰燃油助力车,后被民警盘查时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410元。该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毛节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胡毛节的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涧刑公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毛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毛节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毛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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