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某,男。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赖某某、汪某某和朋友汪某某、栾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美食街吃过饭驾车离开时,与对向驶来的白色308轿车会车,因会车问题被害人赖某某、汪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撕打。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米某某系自首。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凌晨1时左右,被害人赖某某、汪某某和朋友汪某某、栾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美食街吃过饭驾车离开时,与对向驶来的白色308轿车会车,因会车问题被害人赖某某、汪某某和被告人米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引起撕打,汪某某、赖某某被打伤。经鉴定,汪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赖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米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59000元。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米某某到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米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被害人汪某某、赖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褚某某、汪某某、栾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米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米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